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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刘净


【摘要】本文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食品卫生法规及司法实践,探讨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犯罪构成及财产刑设置上的立法缺陷,并提出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修改为“掺入(或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以及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完善财产刑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有毒有害食品;财产刑;刑事立法完善
【全文】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应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笔者认为该犯罪对象应修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妥,理由如下:


  

  1“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规定无法与《食品安全法》衔接,造成立法体系不统一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2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很明显,食品安全标准将是我国唯一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目前食品卫生标准中强制执行的部分亦将被整合入食品安全标准。那么,我国《刑法》第143条中的“卫生标准”是不是一种强制性标准呢?笔者认为这里的“卫生标准”必然是强制性标准。因为只有对人们生命健康有较大影响的标准才会强制执行,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只处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那些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必然是违反了强制性的卫生标准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但由于《食品安全法》已明确只有食品安全标准才是唯一的强制性标准,而《刑法》第143条的卫生标准也是强制性标准,二者显然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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