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特别是构建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体制和新方式方面的立法,理应遵循上述宪法规定。正如胡锦涛总书记2011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社会管理及其创新专题研讨班开班式的讲话中所强调的:要坚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开创新形势下社会管理新局面。要坚持思想上尊重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依靠群众,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社会管理机构的立法必须遵循“精简机构”的宪法精神
加强社会管理,并不是强化特别不是新增设社会管理的国家机关,而恰恰是减少政府对社会的管理,让社会组织来管理原来许多由政府来管理的事情,所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精简机构。在这方面,要遵循宪法上的规定。我国宪法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为此,在开展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我们应当注意依照宪法的规定来制定和修改有关社会管理机构的法律,严格遵循宪法的原则规定,下大力气精简社会管理的政府机构。
(三)社会管理央地关系的立法应当遵循“确保中央权威,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宪法规定
目前我国社会管理的问题突出,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央有关社会管理的政令在一些地方不畅通,而政令不通的一个重要根源在于中央与地方的社会管理职责权限划分不明。所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必须加强对中央与地方社会管理权限划分的立法,实现社会管理央地关系的法治化。[7]
在通过立法对社会管理的央地关系进行创新时,务必遵守宪法第3条第4款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的规定,明确中央在一些社会管理重大事项的专属管辖权和职责以及地方的自主权,改变当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社会管理关系在法律上不明确、不完善的状况,实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既确保中央权威,又维护地方应有的权力和利益,真正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8]。在此,为更好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建议由全国人大根据宪法的规定精神专门制定一部《中央与地方关系基本法》。[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