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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的大规模侵权与责任保险的适用

  

  另外,从大规模侵权本身特性以及发生领域上讲,大规模侵权既可能发生在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责任领域,也可能发生在适用严格责任领域的特殊侵权责任领域,前者如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违反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等,后者如产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等,因此,不能不加区分地一味强调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为主导或是任意保险模式为主导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模式,而应根据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的领域的不同,采取相应的责任保险模式,例如,对于那些易发生风险且损害巨大的高度危险行业,如化工、矿山、有毒物质排放等易发生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的领域中可以推行强制责任保险业务,而在危险程度较低的行业以及一般侵权领域可以适用任意责任保险。因为在高度危险行业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就会造成严重后果,而偏高的赔付率和巨大的赔付额,会阻止以赢利为首要目的的保险公司承保风险责任的信心,因此,若以任意保险作为承保方式的话,必然会导致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形同虚设。而只有借助法律、法规的强制力才能确保潜在加害人投保,实现侵权责任风险的转移。当然,在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要模式的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中,应当考量任意责任保险的补充性作用,因为强制责任保险具有最高限额要求,并不能完全理赔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对于其不足之处,可由任意保险进行补充,以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对于以任意性责任保险为模式的大规模侵权保险责任,则完全交由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确定各自责任,贯彻合同自由原则。


  

  (二) 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


  

  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事故一旦发生,赔偿的数额是巨大的、不确定的、甚至包括某些潜伏性的损害,如果让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非但有可能超出保险公司的承受能力,即使能够承受,将企业责任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也是不公平的。因此,世界各国在规制责任保险时都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如德国《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当事人责任强制再保险框架协议》第 4 条规定,每辆机动车的赔偿限额是 50000 马克,包括司机为事故支出的所有费用,投保人、实际占有人或者车主的财产损失。超过部分的追偿,依照各事故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14]。我国在构建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时也应采用这一模式。


  

  责任限额的规定,首先是由责任保险自身属性所决定的,因为从责任保险本身来讲,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被保险人自身利益或财产的实际损失,至于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究竟有多大,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根本无法准确预测的,为了避免保险责任的任意扩大,双方在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时,均会约定保险金额,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这确保了保险公司对于超出实际损失的责任限额不予赔偿。因此,从责任保险本身意义上讲实为一种限额保险。其次,责任限额的规定对于均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明确责任落实均有益处。对于侵权企业而言,责任限额意味着企业不能依靠责任保险制度将本该属于自己承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这会促使其积极采取防范措施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减少社会危害性;对保险人而言,责任限额的规定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赔付能力; 对受害人而言,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依然可以通过行使侵权请求权诉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其索赔的权利并不会因为保险公司责任保险的承担而被剥夺。其三,从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上看,主要是针对适用无过错归责的危险责任领域中的侵权风险,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律在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时候,通常规定实行限额赔偿[15],顺应这一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77 条亦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16],有鉴于此,既然被保险人承担的都是限额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亦理所当然地是一种限额责任。最后,责任限额的规定有利于培育我国的保险市场。当前,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阶段,资金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尤其是大规模侵权本身并不完全符合理想可保风险的条件,经营该种类别的责任保险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很大的挑战与困难,因此,需要有特定制度的安排才能保障其顺利发展,而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责任限额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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