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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下的大规模侵权与责任保险的适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追赶现代化的进程中,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仅受到资源与环境的约束,而且受到时间的约束,必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发达国家在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完成的社会变迁过程[8]。这一特征表现在风险领域内,就是我们不仅面临大量传统风险的挑战,也不可避免地要应对一些现代风险的挑战。而作为风险社会极端表现的大规模侵权事件的频繁发生,也对传统侵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以单一损害赔偿为主的侵权法律制度设计正在受到来自风险社会的冲击,因为传统损害赔偿理论是建立在损害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基础上的,推崇选择自由和责任自负,而风险则具有不确定性,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单一的损害赔偿理念已不足以应付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众多受害者,面对风险社会的挑战,侵权责任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在坚守既有损害赔偿原则基础上,将风险意识的理念渗入到制度创新中,建立责任保险制度,以充分有效地救济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


  

  三、责任保险制度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现实基础及其意义


  

  大规模侵权损害发生后,除了加害人自己承担责任外,政府出面救济、社会捐助以及商业保险补偿等亦是常用的救济手段。特别是基于维护地方经济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中央及地方政府及时出面调停,并拿出财政补贴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救济补偿,如三鹿奶粉事件中,除侵权企业赔偿了11 亿多元外,政府出面对每位“结石宝宝”死亡补偿 20 万元,重症补偿 3 万元,普通症状补偿 2000元; 上海 11·15 火灾中,每位遇难者获得的 96 万元赔偿和救助金中,政府综合帮扶和社会爱心捐助有 31 万元。诚然,政府的出面买单固然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足以说明传统侵权法在救济大规模侵权损害中的局限性。有鉴于此,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也就有了极强的现实基础和重要意义,具体言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以及大规模侵权损害的严重后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介入提供了契机。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发生后,囿于传统侵权法的单一损害赔偿机制,面对众多的受害者,侵权企业往往无力支付巨额赔偿,甚至宣告破产,最终导致受害人的救济无法落到实处。如 2006年发生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的“假药事件”,事发后不久公司被关闭; “三鹿奶粉事件”的始作俑者三鹿集团,自问题奶粉被曝光的短短 4 个月时间,就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破产,而众多结石宝宝的受害家庭却因问题奶粉而支离破碎,陷入绝境。而事实上如果有其他相关救济机制配合,无论是对侵权企业还是对受害人,都可以或多或少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的出现。对企业而言,假如有责任保险作为其侵权损害责任承担的一种替代,其不至于因巨额的赔偿费用而走向破产,而就受害人来说,因大规模侵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亦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责任保险义务的承担获得部分救济。当保险公司出面承担大规模侵权的损害赔偿救济时,即意味着其实际上在分担大规模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这正是现代侵权法的一个重要趋势,即保险法和侵权法的日益融合,这种融合在大规模侵权中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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