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观念与技术:反腐败刑事法律的国际视野与中国视角

  

  透过反对“性贿赂”的种种理由我们可以看到,在一个高度“容腐”的大环境中,当反腐遇到司法技术困难的时候特别容易选择退缩和放弃,而不是克服困难,向前推进。退缩的理由总是多于前进的理由,这就是观念的力量。


  

  样本四:受贿行贿应同罪同罚


  

  分析:有学者提出,反腐败要“消除贿赂犯罪立法中的不平等规定,坚持行贿受贿同罪同罚”,并认为,在我国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中,存在两种性质的不平等。行贿罪在定罪量刑上的“一高一低”(定罪门槛高、刑罚程度低),反映了我国“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不利于从源头上惩治贿赂犯罪{13}。也有学者提出,我国现行贿赂犯罪立法与《公约》相比较还存在着“厚此(受贿)薄彼(行贿)”的缺陷,并分析指出,“有行贿必有受贿,而有受贿则须有人行贿。行贿不除,受贿难消,处罚惩治贿赂犯罪必须标本兼治,既要坚决打击受贿犯罪,亦要毫不手软地打击行贿犯罪,决不能对行贿者网开一面”。援引外国事实,指出许多国家基于对贿赂犯罪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受贿同罪同罚,甚至有的国家将行贿称为“积极腐败”,而称受贿为“消极腐败”。但是,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受贿不仅不同罪不同罚,而且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待遇上也极不对称。我国刑法立法上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罚处罚规定上轻重迥异,可谓“阴阳两地”、“一生一死”{14}。


  

  以上观点中有一点是值得特别注意的,即认为行贿是贿赂之源。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而且观点截然相反。在中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受贿才是贿赂的源头。认为受贿是贿赂的源头,并非是因为笔者连行贿在前受贿在后这样简单的基本逻辑都不知道,而是基于对国情的结合实际的分析而得出的结论。


  

  行贿是贿赂的源头吗?我觉得我们一些学者真的是应该稍微放一放逻辑推理,走出书斋而稍微关注一下社会和民生了。不容否认,在中国当前,受贿是一种普遍的常态现象,任何人,包括行贿者(无论多么有钱)在可以不行贿就能办事的情况下是绝对不会去行贿的。行贿是对受贿的无奈的服从。因为社会中存在一种“腐败亚文化”,而“腐败亚文化”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所有社会成员的普遍的索贿暗示。这种“腐败亚文化”的力量是巨大的,任何一个明智的个体都不敢以牺牲自己的利益而挑战这种“潜规则”。甚至包括所有腐败者乃至一些腐败大鳄在内,都不能不服从这种“潜规则”。以买官卖官为例,一个官员,可能常常受贿,但在贿赂上级以谋取更高的职位时就变成行贿者,而行贿者在获得公权力后又会变本加厉地通过受贿收回成本,同时通过受贿为自己谋取更高职位的下一次行贿积累资金。在强大的“腐败亚文化”面前,明智者往往放弃对正义的信仰而选择对利益“潜规则”的服从,而且越是拥有巨大利益或巨大利益期待的人越显得脆弱,越迫不及待地投入腐败的怀抱。我们不能按圣贤或模范人物的道德标准来要求普通社会个体。


  

  有一句著名的公益广告词可以很好地说明行贿与受贿究竟哪个是源头的问题。“When the buyingstops,the killing can too.”这是亚洲野生动物保护组织(ACAP)通过邀请姚明、成龙等名人所做的呼吁减少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贸易的公益广告的广告词。套用一下这句广告词:当受贿停止的时候,行贿才能停止。


  

  对任何问题的探讨,都不能脱离问题的时空语境,以上是基于当前中国语境的一个粗略描述。当然,如果换个语境,比如有人提出,“在芬兰,行贿是贿赂的源头”,笔者完全赞同,甚至赞同让行贿者承担重于受贿者的责任。因为在这样一个国际公认的廉洁的国家,受贿是一种偶然事件,是例外,而不受贿是常态,官员不存在对不当利益的普遍心理预期。在这样的情况下,行贿者如果行贿,就不是屈从于腐败亚文化,而是积极主动地去实施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行贿),同时引发另一个危害社会的事件(受贿)。一个人本来没有受贿的想法,是行贿人让其有了受贿的想法,当然可以说行贿是贿赂的源头。但是中国的情况完全不同,在落后地区,特别是基层,腐败者具有普遍的接受不正当好处的心理期待,如果不行贿,腐败者会有失落感。为了不让腐败者失落,公民往往是出于对“潜规则”的无奈而行贿。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之恶小于受贿之恶。


  

  在我们的观念深处,还潜藏着很多“宽容腐败”的角落。比如在电视媒体经常可以看到的因为腐败落马的高官在面对媒体“深刻”反思教训时总是说,是被别人诱惑的,自己是被别人拉下水的,说到底,还是要怪别人,很少从自己身上找原因。对于这种“深刻”反省观众已经见怪不怪了。凡此种种,兹不赘述。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