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间高利贷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从立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出发,设置非法经营罪的必要性;又要考虑由于非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异性,难于在法条中加以穷尽,不得不设置“兜底条款”,以弥补立法漏洞,适应制裁非法经营犯罪复杂性的需要。从司法的视角审视,既要考虑如何理解与适用兜底条款,发挥兜底条款在维护市场秩序中的作用;又要总结司法史上把投机倒把变成“口袋罪”带来的历史教训,防止兜底条款的滥用。所以,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两高”对什么行为可以纳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罪行为”的范畴,采取用“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明确。到2010年3月止,已通过司法解释纳入第225条第4项追诉的已有七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即(1)非法经营外汇的行为;(2)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3)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4)非法生产、销售“瘦肉精”等行为;(5)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行为;(6)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7)擅自发行、销售彩票行为等。当然,今后如再发现还有应纳入兜底条款治罪必要的非法经营行为,还可以由最高司法机关采取司法解释的方法增加。


  

  从上述刑法225条规定的四项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证实,无论是立法上已经明确规定的前三项内容和由司法解释规定的第四项的内容,都没有把民间借贷中的高利息行为规定为非法经营罪。所以,有的地方将民间高利贷行为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既没有立法上的依据,也没有司法解释的依据。


  

  三、依法惩治民间借贷中所涉犯罪


  

  在一个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是市场竞争形成的,是资金市场供求关系的真实反映,不能把利息本身视为罪恶,国家应注意引导促进资金优化配置。实践证明,在高利息的诱惑下,确实容易诱发多种违法犯罪,必须依法予以制裁。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常见犯罪有:


  

  (一)高利转贷罪。在高利息的诱惑下,一些不法分子以高利转贷牟利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法,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大大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法,将信贷资金转贷给急需资金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中牟取高额利息。由于这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行为损害了金融机构融资为主的金融市场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应当依照刑法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