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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境外贿赂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那么,我们是否能将这些公司在中国开设的有利益关联的分支公司或代表处作为对象提起指控或行政处罚?再从它们在中国的账户中获得罚金或罚款。这样做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也难以找到依据。


  

  为了实现对此类外国法人在中国的犯罪进行属地管辖,我国的有关立法应借鉴国外“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管辖,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将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从单一的注册地扩展到外国法人在我国有实质性财产联系。这样,如果外国法人、单位在中国犯罪或从事违法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就可以对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与其有利益关联的分支公司、代表处或其他机构提起刑事指控或行政处罚。


  

  这样做,第一、符合“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该原则虽然不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已存在不少适用该原则作为管辖依据的国家实践,如美国。


  

  第二、符合当今跨国公司全球化管理体制的实际。现代的跨国公司,经营活动已伸向多个国家,虽然它在外国开设有各种各样的分公司、子公司、代表处、生产基地等,但不能改变这些海外机构都在为其母公司服务、挣得利润的实质。由于各国法律、管辖权限的不同,这些海外机构在东道国注册,取得了东道国的营业执照,成为东道国的法人,但是,他们从利益的实质上并不是与母公司完全不相关的,如果由于国家管辖权限的限制无法由犯罪地国家依据属地原则实现对外国法人的刑事惩罚或行政处罚,那就使跨国公司利用主权管辖的限制逃避了制裁,从而对犯同类罪而受到惩罚的国内法人是不公平的。虽然,他们也可能在理论上受到其母国的法律管辖,但在实践中,母公司本国的国籍管辖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比如利益上的影响、法律上是否有规定等。即使他们受到了母国的法律制裁,但他们的行为破坏的是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却不能受到东道国的法律制裁,这也不利于维护东道国的法律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综上所述,在当今法人犯罪越来越多地涉入跨国犯罪的时候,外国法人在境外犯罪的情况也日益增多,作为犯罪行为地的国家应制订或修改相关的管辖规则,积极行使属地管辖维护本国的经济法律秩序和国家利益。


【作者简介】
张颖军(1968—),山东平度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国际刑法方向的研究。
【注释】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中南民族大学校级重点项目“跨国犯罪中法人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YSZ06016)的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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