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法人适用之刑罚,第131—37条规定,“法人可处之重罪或轻罪刑罚为:
1 罚金;
2.在法律有规定之情况下,第131—39条所列举之刑罚”。包括解散法人、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或数家机构、将其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等。[3]8,26
为了实施国际法,法国新刑法典不断通过颁布法律的形式将有关内容增加到刑法典的相应章节加以规定。为了执行1997年6月25日《打击涉及欧共体官员或欧盟成员国官员腐败行为的公约》和1997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约(OECD)《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2000年6月30日法国颁布第2000—595号法律,并将其增补为刑法典第五章“危害欧洲共同体、欧盟成员国、其他外国与公共国际组织之公共管理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其中行贿罪中包括向欧洲共同体、欧盟成员国、欧洲共同体机构的公职人员行贿罪和欧盟成员国之外的其他外国人员或欧洲共同体机构的国际公共组织的人员行贿罪。并分别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的刑事责任和处罚措施。[3]172—75
因此,按照上述法国刑法的规定,法国可以对本案中涉嫌向前中国财政部官员行贿的法国巴黎银行进行司法管辖。
三、综合分析与思考
上述分析使我们看到,中国作为犯罪地国、法国作为本案涉案法人的国籍国都可以对巴黎银行及其雇员在中国的商业贿赂行为进行管辖。但是按照国际法基本理论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犯罪地国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管辖是一种强制管辖,而国籍国的管辖是任意管辖。如果两者发生冲突,属地管辖应优先于国籍管辖。然而,由于法人是拟制的人,它的具体犯罪行为总是由具体的自然人实施的,使得法人与具体实施犯罪的自然人在客观上可以分离,法人的雇员可以为了法人的利益到外国进行犯罪,从而构成该法人在外国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地国固然可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辖权。但是,对这些在外国注册的法人如何实现管辖却成了现实的问题。对于具体犯罪的自然人,即使他具有外国国籍,中国也可以通过请求引渡等外交途径或在其再次进入中国境内时予以拘留、逮捕,以依照中国法律对其提起公诉和审判。但对于参与同一犯罪的外国法人却无法引渡或拘留。
由于我国对法人犯罪的判罚是罚金刑,对有些犯罪如本案中的商业贿赂犯罪行政机关也有权予以行政处罚,如果我国为实现对此类犯罪的属地管辖,直接由检察机关在我国法院直接对犯罪的外国法人进行指控或启动行政处罚的程序,再由外交部门将有关法律文书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该外国法人,请到中国来行使听政、辩护等权利,并最终受到中国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的判罚,那就可能引起国家主权方面的外交问题。因为,对外国法人提起刑事指控或行政处罚都是国家在行使公权力,这种权力是国家主权权力的表现,如果跨越国境覆盖到外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就侵害了该外国法人所在国的主权,是不符合国际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