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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境外贿赂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管辖问题做了进一步说明。其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第六条“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对犯罪地和单位犯罪管辖的解释,本案中贿赂行为的发生地和受贿者徐放鸣实际取得贿赂资财的地方都是中国,所以中国北京是犯罪地。而行贿者是法国巴黎银行及其雇员刘敏,法国巴黎银行是法人应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合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法国巴黎银行是外国法人,也属于外国“人”中的一种,但是,我国按照犯罪地管辖原则对其在中国境内实施的商业贿赂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具有国内法的依据。


  

  (二)法国可以依据国籍管辖原则对本案中的行贿者进行管辖


  

  1.管辖的国际条约法依据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法国于2003年9月9日签署、2005年年7月11日批准该公约。[2]其第四十二条“管辖权”第二款的规定:


  

  二、在不违背本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在下列情况下对任何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一)犯罪系针对该缔约国国民;


  

  (二)犯罪系由该缔约国国民或者在其领域内有惯常居所的无国籍人实施;……


  

  三、为了本公约第四十四条的目的,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在被指控


  

  罪犯在其领域内而其仅因该人为本国国民而不予引渡时,确立本国对根据本公约


  

  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由于法国巴黎银行是法国的法人,根据此规定,法国可以对其国民在境外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


  

  (2)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由于法国是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也是该组织在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的缔约国,负有执行该条约的国际法义务。该条约规定:


  

  第二条:法人的责任


  

  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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