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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境外贿赂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根据以上我国刑法的规定,虽然对本案中法国巴黎银行高级雇员刘敏贿赂我国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能归责为法国巴黎银行的行为还需有关证据和进一步论证,但是,她行贿时是作为法国巴黎银行的高级雇员以法国巴黎银行的名义在履行其工作职责时从事的,贿赂的目的是使法国巴黎银行在中国发行欧元债券项目中获得商业交易机会和利益,且这些因违法的贿赂行为而获得的利益也实际归法国巴黎银行所有。因此,我国可以依属地管辖对其提出指控,进行管辖。


  

  B.行政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于商业贿赂行为,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正式从法律上做出规定。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进一步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这可以认为是法人或单位商业贿赂行为的归责原则。从内容看,这一规定基本上是采用了替代责任的原则,因为它是将经营者职工的贿赂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也就是说,只要证明商业贿赂行为是由经营者(也就是法人、单位)的职工做出的,经营者就应为此承担行政责任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根据这些规定,本案中法国巴黎银行显然属于市场上的经营者,具体行贿人刘敏在财政部官员徐放鸣收受其贿赂的1999—2001年期间是法国巴黎银行的高级雇员——法国巴黎银行中国定息收益部销售,主管负责联络中国财政部外债发行项目,而当时徐放鸣正分管该项业务。刘敏所在的法国巴黎银行与徐放鸣之间存在商业利益的关联。刘敏贿赂的结果是使法国巴黎银行正式成为中国首次发行欧元债券的三大承销银行之一,从中获得商业利益,因此,他们的行为应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2)程序法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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