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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境外贿赂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又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二条“管辖权”第一款的规定: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立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领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该缔约国国旗的船只上或者已经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内。


  

  上述规定的措辞中使用了“各缔约国均应当在下列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这实际上赋予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缔约国以强制管辖权。由于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因此承担实施条约的国际法义务,所以对本案中的行贿者——法国巴黎银行及其雇员刘敏进行属地管辖符合国际法。


  

  2.管辖的国内法依据


  

  (1)实体法依据


  

  A.刑法的规定


  

  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对贪污贿赂罪做了规定。其中第三百八十五条到第三百九十三条是对贿赂犯罪行为的规定。不仅包括了一般贿赂行为,还涵盖到商业贿赂行为、介绍贿赂行为和影响力交易的行为。其中,第三百八十五条第2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2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是对商业贿赂行为定罪量刑的规定。


  

  本案所涉及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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