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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在境外贿赂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国巴黎银行是法国最大规模的上市银行集团。如果以上报道的案情属实,本案发案期间(1999—2001年),行贿徐放鸣的行为人刘敏是法国巴黎银行中国定息收益部销售主管,2006年5月24日,法国巴黎银行又委任刘敏为该行中国资本市场负责人。由此可见,刘敏是直接为法国巴黎银行服务的雇员,她的贿赂行为实际上使法国巴黎银行从中获得商业利益。因此,法国巴黎银行是否应该为其雇员在中国的商业贿赂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的话,应该由哪国管辖?管辖的依据是什么?管辖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和困难?应如何解决?下面,本文将逐一分析以上问题。


  

  按照国际法,一个主权国家可以依据属地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国家管辖权。由于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在中国,中国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可以进行管辖。而法国巴黎银行是按照法国法律注册的企业,属于法国的法人,因此,法国按照属人管辖原则也可以对其进行管辖。


  

  (一)中国对本案进行属地管辖


  

  1.管辖的国际法依据


  

  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12月10日,中国政府签署该公约。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根据该公约第三章“定罪和执法”的有关规定,本案法国巴黎银行雇员刘敏行贿原财政部官员徐放鸣的行为属于其中第十五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


  

  公约第二十六条还专门规定了参与犯罪的“法人责任”:


  

  一、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则的必要措施,确定法人参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在不违反缔约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法人责任可以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三、法人责任不应当影响实施这种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四、各缔约国均应当特别确保使依照本条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刑事或者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钱制裁。


  

  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参与贿赂公职人员以获得商业利益的法人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具体行贿人刘敏是法国巴黎银行的高级雇员——法国巴黎银行中国定息收益部销售主管,负责联络中国财政部外债发行项目,而当时徐放鸣正分管该项业务。由于各家银行竞争很激烈,迫于业绩压力的刘敏决定买通徐放鸣。2000年,法国巴黎银行正式成为中国首次发行欧元债券的三大承销银行之一。可以说,刘敏的贿赂使法国巴黎银行从中获得商业交易机会和利益。也许刘敏的贿赂行为法国巴黎银行并不知情,但是,她作为高级雇员是以法国巴黎银行的名义在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时从事的,且贿赂的目的是使法国巴黎银行在中国发行欧元债券项目中获得交易机会和利益。况且,法国巴黎银行对她的贿赂行为可能并不是一无所知。因此,她的行为应该可以视为法国巴黎银行的行为,可以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法人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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