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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美国反对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理由和举措

  

  另外,中国、俄罗斯、印度等大国还没有加入常设国际刑事法院[23],不少其他国家还抱着观望的态度,决定等等看(wait-and-see)是否应该加入和支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


  

  在驻伊拉克美军虐囚事件风云突起,美国国际人道卫士形象声名狼藉之时,美国不少人提请总统布什应当在此时加入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以此向国际社会表明美国敢于直面美国大兵的重大国际罪行,美国仍有高尚的价值标准,完全符合国际社会的要求,还没有沦丧到需要向国际社会隐瞒、隐匿其重大国际罪行的程度。{34}虽然这种主张由于透着某种霸气而并不让人欣赏,但却应该说对美国认清自己目前的状态,审度自己的国际形象,进而改变对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和采取反对措施多多少少会有一定影响。


  

  美国正在进行的反恐战争还将遥遥无期,需要争取更多的国际支持,单枪匹马“闹革命”只会头破血流。要争取更多的盟友,必先树立好自己的国际形象。建立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目的不是为了对付美国,而是为了让犯有最为严重的国际罪行的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这也正是美国所标榜的一贯追求的国际正义。就此观之,也许已经到了美国重新判断形势转而支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时候了。然而,从美国目前的态度看,布什政府并未改变其反对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且根本没有改变其立场的任何迹象。


  

  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如同新生的婴儿,在其成长道路上既会受到关爱、支持和扶助,同时也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不解、障碍和困苦,两种力量的对峙仍将持续,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命运究竟如何,现在还不好下结论,只好抱以热情、积极关注,期盼它能够冲破美国的各种阻挠,得到世界各国的理解,做到独立、公正、有效地运转,构成对危害人类的重大国际罪行的有力威胁,使犯下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的国际罪人不再能够逃脱法网,还国际社会应有的正义。


【作者简介】
喻贵英(1962—),女,湖北新洲人,西北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罗马规约》第126条第1款规定,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之日起60天后的第一个月份第一天开始生效后才可成立,10个国家同一天交存批准书使批准国一下子达到66个。因此,从2002年7月1日起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审理重大国际罪行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得以诞生。
见联合国文件A/Conf. 183/9(1998)m第12条和第13条。
一战结束后,根据《凡尔赛和约》曾经准备对德皇威廉二世进行审判,威廉二世逃到荷兰寻求庇护,要求引渡的请求因被认为出于政治原因而被拒绝。详细内容见:Mathew D. Peter, The Proposed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Commentary on the Legal and Political Debates Regarding Jurisdiction That Threaten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Effective Court, 24 SYACUSE J. INT”LL. & Com. 177, 181(1997).
东京审判受到指控的有战时日本首相兼陆军大臣东条英机等28名甲级战犯。审判期间,被告中前外务大臣松冈洋右和前海军大臣永野修身病死被“免予起诉”。“九一八事变”当事人之一大川周明因精神病“中止审判”。结果只宣判了25名战犯。由于美国当局的操纵和包庇,不仅在审判过程中开脱了不少日本战犯,而且从1950年起,不顾有关国家抗议,陆续释放了贺尾兴宜、重光葵、荒木贞夫等首要战犯。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6条规定:“凡被诉犯灭绝种族罪或者有第3条所列其他行为之一者,应交由行为发生地国家的主管法院, 或缔约国接受其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之。”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认为非法走私毒品和武器是美洲国家面临的首要问题,应采取措施进行控制,因此呼吁各国在监视毒品走私和情报等方面密切合作,并积极主张召开禁毒问题特别联大会议。在第三届裁军特别联大上倡议成立国际刑事法院,对违反国际禁运武器的个人以及非法贩运者追究刑事责任。详细内容见:
克林顿总统卸职之前突然决定签署《罗马规约》,但是他对这项规约的“重大缺陷”表示关切,并希望签署这项规约将使美国有机会修补这项规约,然而随着希望的破灭,克林顿然后表示,他不会将这项规约目前的文本送交参议院批准,并建议即将接任的布什政府也不要将该项规约送交参议院。
美国签署但未批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但是美国国务院声明该公约是对习惯国际法的有效阐述。
第12条还规定非缔约国还可以自愿地接受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还有人认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违反了公认的条约法,给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美国设定义务实际上是给全体美国人制定了一部刑法典,而最为可怕的是这部刑法典从表面上看并非直接指向美国人。详细内容见:Patiricia MiNerney,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ssues for Consideration by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 64 LAW & CONTEMP. Probs. 181, 183(2001).
例如,德克萨斯州的州议员Ron Paul 认为:“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是美国最恐怖的噩梦。一旦被它指控,任何美国公民都可能被绑架到外国领土,送上法庭,由外国法官审判,而根本得不到美国法律制度的保护”。详细内容见:Above the law, Al- Ahram Weekly Online, 1-7 August 2002,
第6条修正案中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被并入到第14条修正案正当程序自由的一部分。
美国战争罪问题特使 David Scheffer 和对外关系委员会的共和党领袖Desse Helms就持有这种观点。另外,还有美国的官员担心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为了显示其“公正”而起诉美国人。详细内容见:Lawrence Weschler, Exceptional Cases in Rome: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Struggle for an ICC,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NATIONAL SECRUITY AND INTERNATIONAL LWA 85, 91-92(Saral B. Sewall & Carl Kaysen Eds., 2000)。美国国务卿鲍威尔在评价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时说:“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不受安理会制约,也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制约……完全可能利用职权事后评价美国的审判。”详细内容见:Bronwyn Bishop (a liberal member of federal parliament), We Can Look After Our Own, Sydney Morning Herald June 20, 2002 Thursday.
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规定:“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它重罪和轻罪,被弹劾而判罪者,均应免职。”
《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规定:调查开始后,根据检察官的申请, 预审法庭在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后,如果认为存在下列情况,应对某人发出逮捕证:1.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2.为了下列理由,显然有必要将该人逮捕:(1)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2)确保该人不妨碍或危害调查工作或法庭诉讼程序;(3)在必要的时候, 为了防止该人继续实施犯罪或实施本法院管辖权内产生于同一情况的有关犯罪。换言之,预审法庭在对某人发出逮捕证之前必须详细审查检察官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或其他资料,以此对检察官提起起诉程序作出程序上的限制。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了条约的解释通则:“一、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第32条是有关解释之补充资料:“为证实由适用第31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31条作解释而:(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impunity”与“immunity ”的法律含义根本不同。“impunity”是指受到指控,但不受处罚,不受处罚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漏洞。“immunity”则是指从开始就没有受指控。美国援引《罗马规约》第98条第2 款寻求订立的双边协议被贬称为“impunity agreement”,而不是“immunity agreement”,实际上是指受到指控该受处罚,但却不受处罚。因此,笔者在此将“impunity agreement”译为“免罚协议”。
许多国家明确表示反对美国的不移交双边协议,例如加拿大、荷兰、挪威、墨西哥、瑞士、德国和法国。见Washington Working Group on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U. S. Immunity Agreement: A Summary, available at < www. wfa. org/ issues/ wicc/ article98/ art98factsheet. html> (Oct. 16, 2003)
从1998年以来有5万人遭到暴行,这些暴行包括屠杀平民、任意处决、酷刑、强奸、强制使用儿童兵、性奴役、吃人、阻挠人道救援工作等等。详细内容见:ICC Targets DRC, 17 July 2003, available at
这5名“圣主抵抗军”的领导人是JosephKony, Vincent Otti, Raska Lukwiya, Okot Odhiambo, Dominic Ongwen.详细内容查询网址
《罗马规约》第16条规定:“如果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全理事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安理会在有关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的维和任务是否继续问题上进行过几次投票,开始均遭到美国的否决,理由是担心维和人员受到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政治性起诉。迫于美国否决联合国维和任务的压力,2002年7月安理会1422 号决议获得一致通过,2003年6月相同内容的1487号决议遭到法国、德国和叙利亚三票弃权通过。在讨论1487号决议的时候,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就曾深表担忧:“请允许我表达我的希望,我不希望这将成为每年一度的日常事务……如果是这样的话,将损害的不仅是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性,也将损害安理会的权威性和联合国维和的合法性。”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刘建超阐述了中国对《罗马规约》有所保留的原因,指出中方认为,规约有关规定没有严格遵循补充性原则,可能影响有些国家司法体系对有关罪行的管辖;规约没有解决侵略罪的问题,特别是没有确立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对侵略行为进行判定的权力。规约对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缺乏必要的制衡,容易造成不负责任的滥诉。从前南刑庭工作情况看,政治因素对法庭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国际刑事法院如何避免政治因素的干扰也需要观察。规约存在的上述不足可能影响到法院公正有效地行使其职能。中国希望国际刑事法院能以今后的实际工作赢得非缔约国的信心。详细内容见:《刘建超解释中国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原因》(2002-07-12 08: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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