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笔者之愚见,美国并非真正反对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也不是不愿将侵略罪、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的罪犯绳之以法,而是支持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并将这些国际罪犯送上法庭是有前提的,那就是美国要能支配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希望美国的振臂一呼,大小国家鞍前马后,齐声响应。多一个可操纵的国际平台,多一处显示美国强权的舞台,美国何乐而不为呢?但是,当美国签署了《罗马规约》并意图修改规约未成之时,美国认识到遏止世界各国惩治重大国际犯罪的决心也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并非美国可随意支配并任意打击报复他人的又一个国际机构。这样,依美国的看法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存在就只能对其有害而无利了。
三、反对的举措
作为非缔约国,美国没有义务将被告人移交到常设国际刑事法院接受审判,也没有义务按要求移交证据。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到,美国唯一可担心的是缔约国有可能会将美国国民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而这一可能性的前提条件是美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犯下了《罗马规约》管辖权内的犯罪。鉴于此,美国正在不遗余力地采取措施确保美国国民永远不被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这种措施主要包括利用《罗马规约》第98条第2 款的漏洞寻求与他国缔结不移交美国国民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双边协议,以及在《程序和证据规则》(the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中插入程序要求使得美国国民获得彻底免受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一揽子豁免(blanket exemption)。
(一)对《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的释义
《罗马规约》第98条第2 款是关于放弃豁免权和同意移交合作的规定:“如果被请求国执行本法院的一项移交或协助请求,该国将违背依国际协议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人员须得到该人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得提出该项移交请求,除非本法院能够首先取得该人派遣国的合作,由该派遣国同意移交。”该款应当如何解释呢?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依照条约本身进行解释为其首选,然后才是按照立法轨迹寻其涵义,即按照条约的普通涵义理解,理解之时要照顾到条约的整体内容,包括上下文、序言和附件,还要根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全盘把握[16]。
按照条约的普通涵义理解第98条第2款, 如果某国与他国订立了不移交协议,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要求某国移交在其境内的他国国民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除非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已经取得了该他国的移交同意。那么这里的协议是指什么协议呢?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仅指国家间的《驻军地位协议》(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s)。{20}因为《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的术语“派遣国”(Sending state)正是国家间《驻军地位协议》所普遍使用的术语,代表的是派出驻扎部队的国家。虽然条约的立法轨迹不能像条约本身那样对条约的解释起到那么重要的作用,但是它对条约本身的涵义也能起到一定的说明和确意作用。《罗马规约》的起草者在起草《罗马规约》时就曾考虑到该规约可能与现存的《驻军地位协议》间的冲突。{21}《驻军地位协议》属于国家间的协议, 它允许一国在另一国的领土内驻扎军队。原则上说,双方对驻军有着各自的利益。派遣国获得战略上的补给给养基地,接受国获得额外的军事安全保障,并从驻扎部队获取一定的商业利益。更重要的是能够加强协议国之间的联盟。派遣国根据《驻军地位协议》中的条款驻扎在接受国,并依据条款来决定该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以及处理军事基地造成的环境、官兵犯罪及无偿驻扎等问题。例如,根据美韩达成的《驻军地位协议》,美军驻韩国指挥部队有权对属下的军事人员行使司法管辖权。{22}根据《日美驻军地位协议》,驻日美军若涉嫌触犯刑事罪行,在未被正式起诉前,美军当局亦不必把涉案美军交给日司法当局,尽管在案件严重时,美军方会“给予理解的考虑”交出涉案美军。{23}然而,当某国既是《驻军地位协议》的缔约国,同时也是《罗马规约》缔约国的情况下,《驻军地位协议》与《罗马规约》有可能发生冲突。因为接受驻军国依照《驻军地位协议》有义务将被告人移交给派遣国,同时作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也有义务将被告人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98条第2款正是为了解决这一潜在的冲突。 《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在移交派遣国在其本国的被告人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之前,必须先征得派遣国的同意。这种解释与《罗马规约》的目的与宗旨也是相吻合的。它保证了在内国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实施管辖的情况下可由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审理。如果关涉到《驻军地位协议》,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在没有得到被告人派遣国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提出移交被告人的请求,被告人将根据《驻军地位协议》由犯罪发生地国管辖或者由被告人的国籍国管辖。
(二)美国依据第98条第2款订立不移交双边协议
自从2002年5 月美国撤销其对《罗马规约》的签署后就在全球开始了非缔约国不受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努力。根据第98条第2款,美国起草了双边协议, 并寻求与《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订立协议。与缔约国订立协议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互惠协议,即协议的双方均不将各自国内的对方国民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另一种是非互惠协议,即协议的另一方不得将美国国民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美国则不受此义务的约束,可以将其境内的对方国民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缔约国订立协议的目的在于排除缔约国将美国国民直接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订立协议则是为了防止该国将美国公民移交给《罗马规约》缔约国的第三国,再由该第三国移交给常设国际刑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