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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播性病罪的国际防治

  

  应当指出,国际社会对传播性病罪的惩治还显得软弱无力。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不少国家还没有制定有关传播性病罪的刑法规范,或者未将艾滋病列入刑法惩治的传播性病罪的性病范围;二是已制定此项规范的国家由于配套的法律措施不健全,对本罪的惩处还很不得力,有惩一漏十之嫌;三是传播性病的犯罪活动难以受到国界的限制,而国际社会对传播性病罪的预防和惩处却因国界的限制而各自为政,没有形成共同对付性病传播的合力。此外,我国刑法将传播性病罪的主体仅限于卖淫嫖娼人员,范围似嫌狭窄。依此规定,对那些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隐瞒实情同配偶或性伙伴进行性接触的,则难以惩治。


  

  三、对传播性病罪应由国际公约予以规范


  

  现代社会国际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而受艾滋病等性病感染的群体也在大幅度地上升。这种状况已经给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安定带来了威胁,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和惩治,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而无论是防治性病,还是惩处传播性病者,单靠一国一地的努力显然是很不够的。笔者以为,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应当以公约的形式,对传播性病罪的构成和惩处作出规定。联合国大会曾于1949年12月2日签署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这个公约的内容同防治性病传播罪有着直接关系。因此,可以考虑经由联合国大会对这个公约进行修改,加入预防和惩处传播性病罪的规范性内容,并使缔约国通过国内立法承担公约规定的义务。修改后的国际公约除了对禁止贩卖人口和组织、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等方面的内容继续予以完善以外,还应当补充以下内容:


  

  1.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梅毒、淋病等严重的性传播疾病,而行有性病传播危险的性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足以造成性病传播危险的,应予刑事处罚;其中卖淫嫖娼的,或者造成性病传播后果的,应从重处罚。


  

  2.本罪为可引渡之罪。


  

  3.行为人在境内犯本罪后潜往境外,或在境外犯本罪后潜入境内或第三国,经有关国家协商不引渡的,应由行为人滞留地的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缔约国应通过立法对本罪规定适当的刑罚乃至保安处分。


  

  5.对卖淫嫖娼人员和性病高发群体应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测,发现患有性病的应进行强制治疗。


  

  6.除经警方或卫生行政机关及其他权威部门认可的免检人员外,对出、入境人员一般应通过“萨丽卡---艾滋病唾液检测卡”或其他先进手段进行艾滋病检测[9],发现艾滋病患者或感染者应禁止其出入境,并建立档案,向有关国家通报情况。有极为特殊情况确需出、入境的,应报经权威机关批准,并落实跟踪、防护、治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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