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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全球化的新趋势

  

  二、全球法律的地方化


  

  全球法律的地方化主要是指,联合国、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层面的法律被各国全部或部分承认或接受,通过这种承认或接受,全球性的法律成为各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人权领域中,联合国和国际组织已经形成了许多标准人权文件。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文件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文件除了规定一般权利和自由,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七种不得克减的基本权利:生命权,免受酷刑和不人道待遇权,免受奴役权,人格权,不因债务而受监禁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以及不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惩罚之权。这些权利对于主权的绝对性构成了实质性限制。据此,任何缔约国的法律与之相抵触,必须进行修改:任何缔约国不得侵犯或剥夺这些权利,否则就会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乃至联合国的制裁。


  

  2.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缔约国必须根据有关协议调整自己的法律制度,例如取消内部行政规定、修改知识产权保护法、改革司法制度等。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贷款和援助时,常常附有条件要求受援国改革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它们突出强调善治或良政原则,要求有关国家在国内实行法治、扩大公民参与范围、行政管理透明公开、负责、廉洁和公正等:在国际事务上决策透明、广泛参与、信息畅通、高效管理以及健全财政制度等。


  

  三、地方法律的全球化


  

  地方法律的全球化主要是指原本是地方性的法律,经由某种途径被全球化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新商人法穿越国家领土。早在中世纪后期,伴随着商业的复兴,西欧就出现了跨国的商人法。至20世纪后期,跨国商事活动迅速增加,而主权国家的法律不适合规范跨国企业的商事活动,国家的和国际的纠纷解决机制也不便于跨国商事纠纷的解决。因此,跨国企业便在商业实践中形成了新商人法。这种新商人法有别于国家法和国际法,是一种“自我合法化”的法律,它不依赖国家或国际的法律和传统的法院,是一种“自我繁衍”和“自我发展”的法律制度。新商人法的有效性不是来自国家或国际权威,而是来自商人的合同。它创设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机制,而仲裁员的最终裁决比法院判决更易于得到执行。有人把这种解决纠纷机制称做国际性私人化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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