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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民主的完美结合

  

  当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发争议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于人民陪审员能否有效参与审判、能否实质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充满质疑。为了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问题,201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着重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审判过程中的职权和责任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限定陪审案件范围,即“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以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这是对《决定》中“社会影响较大案件”规定的明晰和细化,从而遏制实践中普遍呈现的陪审案件范围和陪审工作领域不当扩展的趋势。二是充分保障依法行使职权。通过制度建设和机制创新,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庭审前、庭审中及评议阶段,都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对可能影响人民陪审员发挥作用的各种问题和障碍,从运行环节和规范程序等方面加以有效解决。


  

  考虑到人民陪审员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应在审判长的指导下独立开展诉讼调解工作,但不能对简易程序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进行调解。这既符合合议制规则的本质要求,又避免因为人民陪审员的知识和技能的不足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怎么看


  

  人民陪审员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专业性和针对性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专门就人民陪审员培训设计了个性化的内容和形式,有的法院基本上是套用法官培训的模式,把人民陪审员分批次安插在法官岗位培训班中进行培训。就此,人民陪审员培训是应当等同于法官培训还是需要具有自身特质,是要把他们培养成类似于法官品质的“准法官”,还是要求他们保持其“原生态”的评判标准和思维习惯,而这种质朴的逻辑思维是否有能力担负起“行使与法官同等的审判职权”?因为审判活动毕竟是遵循严格规则运行,并在一定期限内终结纷争的过程,人民陪审员懂得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对于有效履行自身职权,实质性参与审判具有积极意义。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都重视吸收大众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除协会培训和法庭培训外,几乎没有对陪审员进行集中培训的规定。在这些国家看来,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在审判中已经被看作是一种“美德”。德国的陪审员基本上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培训机制,参与普通案件审理的大众陪审员无需具备大量、深入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只要凭借朴素的民间思维和惯常的认知能力对案件作出裁断,而审理商事案件的陪审员则主要依靠其自身的专业知识和职业能力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在我国,应当充分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个性特点和职责要求,开展有针对性的任职培训和岗位培训,既不过于强调广泛性、大众化而忽视基本法律知识、法律精神、职业道德和审判技能的培训,也不能过于强调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等职权而与法官同一标准和方式进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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