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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活用条件的规范性研究

  

  四、对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条件及其他税收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的规范性建议


  

  (一)应对203号文的规定做限制性解释,还原“备案”形式审查的本质,将许可与日常管理区分开来


  

  203号文第5条与第6条的结合形成了新的义务,并对其他针对相同问题的规定提出了挑战。规范文本之间的冲突既可以从立法层面进行协调,进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与修正,也可以从执行的层面拨正其方向。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已发布的法律有其公信价值而应当得到遵从,在能够达到相同效果的情况下,后一种方式更为温和而较为适当。亦即,这种规范文本之间的矛盾可以通过执行过程中的限制性解释来完成,而不需要通过对规范文本本身的修改来实现。


  

  法律文本的执行可以从三方面来影响立法的实际效果。首先,法律文本的规定作为规范本身,对现实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面面俱到,不管如何细致,仍会有法律空白的出现。此时,执行过程便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对实际问题进行处理,弥补法律空白。其次,法律文本执行本身即是对法律规范的解释过程。“法律非经解释不得适用”的法谚即是很好的佐证。再次,影响政策执行的各项因素无法被精准预测,未在立法时予以考虑的因素将影响实际的执行,从而使预期的法律效果产生偏差。


  

  基于以上方式,在国税函[2009]203号文的执行过程当中,应当从以下方面修正其方向:一方面,203号文并没有对审查的内容、程序做出具体规定,实际适用当中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只审核其材料的健全、完备而不对真实、合法性做出审查;另一方面,对“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条件的企业”的范围应当做限制性解释,仅在通过一般形式审查能确定其违法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前提下启动正当的资格取消程序。通过限制行政机关的资格否定权,将其备案的法律意义向日常监管的角度转化,而由高新认定管理机构单独负责资格的认定与收回,区分其职能,达到优化政府效能、降低纳税主体程序负担的效果。


  

  (二)规范文本之间以及文本制定主体之间的系统协调


  

  国税函203号文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等法律文本之间的关系体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同时比较特殊的是,国税函[203]号文的情况也体现了规范文本的制定主体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管理办法》和《工作指引》均为“国科发火字”,涉及财政、税收、科技等部门,而203号文则属于由国家税务总局单独制定的税收工作当中的实施文件。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高新企业认定完成后享受税收优惠的阶段属于税务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事项,但仍与其他部门管辖下的相关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立法法》第72条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即体现了对所涉及部门之间统一协调、统筹安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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