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税务机关并非对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许可进行否定的适格主体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条件包含其明确规定条件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并授权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按照该办法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接受企业提出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有关举报,是对高新资质进行许可的法定主体。
行政许可的撤销与终止权的主体同授予权主体是一致的。换言之,行政许可权的本身即包含了行政许可的收回权,授予与收回是行政许可的积极和消极表现,是同一许可权的两个方面。上述法律文件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一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其授予与收回高新许可的职责。此时,税务总局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或有权机构委托的情况下,其203号文设定的许可权是于法无据的,侵犯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
另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具有规定权的下位法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由于《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了申请与审查、认定、取消等的实体与程序要件,且规定的性质为完全列举;203号文对企业备案的实质审查要求和对已经取得的许可的否定,显然属于违反上位法的不当增设行为。
(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规则对203号文的评价
下位法的制定不得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是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的通行规则。由此演绎出来的其他规范也是对法律文本进行评价的标准之一。虽然没有现行法上的明确规定,然而从不同政府部门之间合作协调、作为社会管理主体的公信力和执政形象的角度上来讲,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制定也需遵循一定的规则,如规范内容的可期待性、不可随意设定义务、行政部门之间的职权确定性区分以及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内容的尊重等。除由于时事变迁而带来的新法对旧法的变更以及特殊条件下的变通外,以上规则应当得到遵守,以期达到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国税函[2009]203号文的规定,变更了有效实施的合法文件,混淆了不同机构之间的职责与权限,增设了不可期待的义务,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