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财政法与财政政策的耦合

  

  (一)稳定性是财政法之基本特性


  

  法理学告诉我们,法的稳定性是指法颁布生效后,它的效力要维持适当的时期,不能“朝令夕改”,更不能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4]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仅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普遍适用性和权威性,而且必须具有确定性、严肃性与稳定性。法律必须稳定,否则就会丧失其权威性和严肃性而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实施。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和政治家都注重法的稳定性。中国古代坚决主张变法的韩非子也认识到法的稳定性的重要,他说:“治大国而数变其法则民苦之。是以有道之君贵静,不重变法。”、“法莫如一而固”。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法学家亚里士多德也曾指出:“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5]


  

  一般的法强调稳定性,而财政法的稳定性特点更为突出,因为财政税收涉及国家利益和公民基本人权等一些根本性事项,如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财权与事权的划分与配置、财政预算、公民纳税义务等,这都是事关国家权力的分配与限制问题,事关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稳定性是现代财政法的基本特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在宪法典中规定了这些规范政府财政行为的条款。笔者认为,加强我国财政法的稳定性,由宪法规定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财政体制等重大问题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这与我国宪法强调“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规定是相一致的。


  

  当前,增强财政法的稳定性,还应当使人们充分认识到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现实意义。只有各级政府掌握的财政权力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政府的财政权力才能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授权”不是简单的政治口号,而应该是精致的法律程序。”[6]也正缘于此,国家要抓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法》,并以其为核心,构建结构合理、简便高效的现代财税法律体系,将财政法的稳定性落到实处。


  

  (二)保持财政法的灵活性也是必要的


  

  法的灵活性是与法的稳定性、确定性、原则性相对的概念。由于稳定性往往会导致法律滞后于社会实践,所以法应当具有一定灵活性。在静态意义上,法的灵活性应当是指特定的法律规范不具有典型的确定性,法解释的技术性要求较高;而在动态意义上,法的灵活性是指法律具有动态性,可以根据特定的具体情势而变通性适用法律规范。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张力关系是自法产生以来就具有的。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存在两种特性之间的矛盾:法律一方面必须具有稳定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情况的需要。


  

  同样,财政法除了要保证其稳定性的基本特点外,也应当保有其灵活性。这是在经济金融化、全球化背景下,面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和应对危机而必须反映财政相机决择政策的客观情势所致。一般来说,相机决择财政政策是政府根据当时的经济形势,采用不同的财政措施,以消除通货膨胀缺口或通货紧缩缺口,是政府灵活运用国家财力有意识调节经济运行的手段。财政法要反映这些财政政策,就必须设计具有灵活性的制度或规则。在这方面,国家立法者为了克服财政法规范的僵硬性和机械性,在财政法规则中增加了不少有弹性和灵活性的规则。当然这些灵活性规则并不调整财政关系的所有领域,而是只调整特殊财政关系领域,并且要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定程序。例如,各级政府之法定预算总支出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变化进行调整,但应编制调整预算方案,报同级权力机关批准;纳税人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