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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环境犯罪视野下我国单位犯罪理念批判


王志远


【摘要】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在于其与单位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而我国当前以“单位直接主动控制”为核心的单位犯罪效能范围理解显然不利于打击、遏制环境犯罪实践过程中单位犯罪制度最大效能的发挥。改变这一现状的有效途径在于单位监督过失责任理念的提倡。
【关键词】环境犯罪;单位犯罪;效能范围;单位监督过失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并不落后于当今世界的发达国家。{1}(P81)但是,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的形势依然严峻。据统计,从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2006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召开期间,全国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件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2}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从2008年5月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反渎职侵权专项工作,“反渎利剑”直接指向危害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渎职犯罪,这一专项工作一直持续到2009年11月底,为期一年半。{3}这一专项行动本身从侧面说明了当前环境犯罪的严峻形势。


  

  针对当前的现实状况,刑法理论界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以提高刑法规制环境犯罪的整体效能。主要包括如下观点:(1)建议在环境犯罪当中有限地引入英美的严格责任。{4}(P99)(2)从构建环境犯罪的事前预防和事后问责的双重机制这一理念出发,在部分环境犯罪当中设立过失的危险犯。{5}(P36)(3)认为应当改变环境犯罪的立法模式,制定一部单行的综合性环境犯罪刑事法律。{6}(P3)(4)针对潜在的特别危险的污染和破坏行为,主张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增加环境危险犯的规定。{6}(P4)(5)建议环境犯罪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7}(P52)(6)建议健全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加大环境犯罪惩罚力度,增加资格刑,{6}(P4-5)采取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并用的模式。{7}(P52)


  

  不可否认,上述建议均是颇具价值的,但是,环境犯罪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王国,我们不能将视野仅仅限制在法定环境犯罪罪名所划定的范围之内。实际上,大凡可能对环境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或者造成严重威胁的行为,往往都离不开一个“人”,这就是单位,这是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之间的重要不同。其例不胜枚举,如不适当的建设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水及液体资源、破坏性采掘、或在工业生产或其他活动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大都不可能与单位脱离关系;而单位的破坏环境行为所造成的环境质量恶化,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影响,乃至对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均是所有的环境犯罪当中至烈者。于是,我们就不得不反思这样的问题:我国的单位犯罪制度能否在应对环境犯罪的过程中起到良性的效果呢?如何才能使单位犯罪制度在打击遏制环境犯罪方面的效能最大化呢?这一问题不仅仅涉及到单位犯罪制度的司法贯彻,同时也要涉及到单位犯罪的立法设计理念,值得我们予以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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