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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途中工伤”条款存废的探讨

  

  (二)对“工作”进行严格解释违反立法宗旨


  

  根据工伤保险的原理和立法宗旨,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逐步扩大,体现了历史的进步。由直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职业伤害拓展到职业病,再扩大到间接伤害。上下班途中与工作有必然的联系,属于工作的延伸,在以保障弱势群体为目的的法规中,不宜对“工作”进行严格的解释,否则就有违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了。如没有相应保障机制,删除这一条款,涉及一大批职工,将会影响对工伤保险核心情形的保障。笔者认为,应该将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如同上下班前后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一样,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三)“途中工伤”认定不应区分交通工具类型


  

  我国以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作为认定工伤的决定条件,在政策上存在不平衡,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工伤认定应以工作相关性为标准,而不是因为职工使用的交通工具类型。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车辆,一旦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损失较大,将高度危险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保险范畴是适宜的,但未将非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围的现行规定,导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因此,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出发,应当将非机动车事故也纳入工伤调整范围。


  

  (四)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界定难度不大


  

  现行法规对职工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过于原则,以及现实生活中人员流动性、住所隐私性及交通工具多样化等原因,使得实践中工伤认定争议较多。界定“途中工伤”有必要对典型的“途中工伤”进行列举,完善立法解释。重点考虑以下问题:(1)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专门班车上下班发生事故的。这主要是考虑到用人单位既然承担了接送劳动者上下班的义务,就有责任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2)劳动者接到“特殊任务”而返工,在途中遭遇事故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返工要求,导致了劳动者“在途风险”的发生几率增大;劳动者返工也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须对此承担相应责任。(3)用人单位场所附近或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存在“特殊危险”的。如劳动者步行在用人单位附近车辆极其拥挤的人行道上而遭遇车祸时,则可能被认定为工伤。在该种情形中,劳动者必须证明是由于用人单位附近存在“显著危险的情形”才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4)劳动者往返于用人单位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遭遇事故的。因为工作场所不相邻造成了工作的不便,劳动者因此承受的风险也比单一工作场所的职员要大。(5)职工出差上下班途中,在铁路、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中受到的伤害也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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