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从总体上说,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增大当事人主义的成分,同在我国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契合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努力在方向上是一致的,但是,在进行这一改革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条件是否具备,也要防止脱离本国的现实国情进行浪漫主义的改革。
在当事人文化水准和法律意识相对较高,诉讼能力总体较强,律师多并且较多的当事人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实行当事人主义会获得良好效果;假如当事人文化和法律水准都相当低,律师代理又受到律师少和当事人经济能力弱双重限制时,实行当事人主义,就很难获得好效果。长期以来,我国城乡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改革开放后,在城镇化过程中,尽管一些地方的城乡差别有所改观和缩小,但在不少地区,城乡差别依然明显存在。就当事人而言,文化和法律水平低,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仍然是农村的一般情形。因此,如果说在城市实行当事人主义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话,在乡村也实行当事人主义,就会因水土不服而产生这样那样的问题。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有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说等,{1}(P1-8)尽管对于何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第一位目标存在分歧,但他们都不否认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目标之一。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作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不仅符合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状况,也与该制度产生的历史相一致。历史上,民事诉讼是作为“私力救济”的替代物出现的,“不过,国家只有在通过自己的机关为当事人提供了保障时,才能禁止自力救济。”{2}(P3)
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依赖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告通常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情况下才诉诸法院。由于诉讼成本高、又会因为把对方告上法院而同对方当事人产生人格对立,再加上传统“耻讼、厌讼”观念的影响,权利人一般是在协商不成、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向法院寻求救济。陈燕萍遇到的多数是这样的原告,如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急需医疗费赔偿的原告、因索债无门而向法院求助的原告。对这些处于困境之中,急需获得司法机关帮助的当事人,如何有效地维护、实现他们的权利便是陈燕萍日常工作中面临的问题。
能动司法正成为指导当下法院司法工作的新理念。对处于审判活动第一线的法官来说,“能动司法要求人民法官不能简单地坐堂问案,而要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发挥主导作用,确保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诉讼权利,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实质公平正义,促进纠纷在实质上得到解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