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劳工集体维权机制探析

  

  工会发挥作用还在于“劳工”标准的确定,尤其是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中。由于我国的劳动立法将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与政治、社会意义上的“劳动者”混同,《工会法》第3条将“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作为界定工会会员资格的唯一标志,以致实践中出现国有企事业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亦加入工会的怪像,严重影响工会的利益判断。应当明确,工会的本质是雇主相对人的团体,只有雇佣劳动关系中处于被管理方的雇员方有资格加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负责人、代表企业主处理有关劳动事物之人等,因其是资本的人格化代表,与企业主一样,同属“雇主”行列,不得加入工会。“雇主地位在劳动法上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享有对劳工的‘劳动请求权”和‘指示命令权’。”{13}(P97)因此,谁对劳动用工、工资设定等直接关系到劳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拥有决定权,谁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雇主,非仅限于企业主。


  

  其次,必须重新梳理工会与党、政府的关系。当前工会具有浓厚的官办色彩,整个工会系统对党政部门存在直接的依附关系,是直接接受各级党组织领导的政治团体,无论是在组织序列、机构设置还是人事任命等问题上,工会都完全或基本上接受同级党委的安排与制约。作为党和政府的外围组织,工会自身也习惯于以党的群众工作系统的身份而出现,承担着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的政治任务,扮演着党的办事机构、政府职能部门的角色。该种模式或许与党领导革命、组织计划经济建设相适应,但演变至今,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工会工作已从一种职业变成一种行政职务,进而丧失必要的群众基础。


  

  从工会与党的关系来看,工会与党无论是任务、职责还是价值、利益出发点均有所不同。工会是劳动关系中劳工权利、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作为群众性组织,工会代表劳工团体在劳动关系中的具体利益。而作为执政党,其关注的应是国家整体利益、宏观利益,担负起公共利益的代表者、维护者的职责,以平衡、协调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冲突,绝非仅代表某一阶层的利益。由此所决定,二者应有合理的分工。探讨工会的独立性并非抛弃党对工会的领导,但这种领导应限制在宏观的政治领导与规则的制定方面,而非越俎代庖,直接深入到劳动关系中的具体经济利益安排。


  

  同理,在工会与政府的关系上,政府作为公共权力的拥有者,其与工会的关系应是政府和它管辖下的社会团体的关系。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维护、表达职工的利益诉求,对此,政府不宜妄加干涉。作为政府,其职责在于为工会运转、为劳资集体博弈建立公平、公正的规则,保证工会活动的合法性、独立性,保证工会不受其他组织尤其是雇主团体的侵害;在市场各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冲突,尤其是发生劳资利益冲突时,政府应恪守中立原则,居中协调,尽量让市场主体自行解决彼此利益冲突。如此,不但不会妨碍,相反将极大促进劳资关系、以致社会关系的稳定,完全符合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目标,对政府本身的形象亦极为有利。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