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主张,上述设权或确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因而依据此类法律文书而进行的物权变动,无须再进行一般的物权公示而直接发生效力[9]。
笔者认为,在物权变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称设权、确权或变动物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具有与登记、交付等公示方法相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不大,但就物权取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则不尽如此。例如,某主审法院应甲和乙的请求将其共有的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分割,由乙取得产权,判决准许。该判决书于2005年2月7日送达,依据《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A楼的所有权及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05年2月7日全部归乙享有。在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登记机关没有收到该判决书的情况下,甲于2006年1月20日向丙出示房地产产权证书、乙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伪造得常人无法辨别真伪),将其原就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所享有的份额转让与丙,价格合理,并于2007年5月2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待乙知晓此情主张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时,丙援引《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对抗乙的主张,认为自己已经善意取得了A楼的所有权及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丙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如果乙就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时地办理了变更登记,丙就无权主张善意取得A楼及其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见,设权、确权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本身与登记、交付的公示方法相比,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着不同。
这个案例也告诉我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场合,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应当把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的副本抄送有关登记机关一份,以免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如果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没有抄送,物权取得人最好把法律文书的复印件送交有关登记机关,以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总的讲,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如此,在判决、裁决以物抵债的,此类判决、裁决均为给付判决、裁决,因此,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不因判决、裁决送达当事人处时而移转,只有办理完毕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不动产场合)或完成交付(动产场合)时才发生移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