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有必要讨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以物抵债之间的关系。一般地说,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以物抵债,法律没有必要禁止。不过,在特殊情况下,以物抵债只是表面的形式,实质却是在规避法律。例如,北京市出台摇号购买轿车的政策,为了缓解日益严重的交通拥堵而禁止牌照车转让。从法律角度讲,北京市的牌照汽车成为了禁止流通物。在这种背景下,某甲和某乙约定,将某甲的牌照奔驰车抵给乙,以清偿某甲欠某乙的6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该以物抵债合同因违反了禁止流通物不得转让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五、以物抵债与物权变动
在以物抵债中,传统民法学说认为,所谓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在他种给付为移转不动产所有权时,仅仅有表示移转的意思尚不足够,必须要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完成交付,才算成立代物清偿[5]。在他种给付为移转动产所有权时,需要将该动产交付。这反映出代物清偿为实践合同(要物合同)。
上述传统民法的观点是否与中国《物权法》第28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相抵触?这涉及《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是涵盖所有类型的判决、裁决,还是仅仅包括形成判决、形成裁决。在这个问题上,意见分歧,不得不辨。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仅仅包括形成判决、形成裁决,如关于共有物分割的判决,至于下列各种判决、裁决、调解书则不包含在内:(1)命被告履行不动产登记的判决,性质上为给付判决,原告于取得该确定判决后,尚须持该判决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完毕,原告才取得该项不动产的产权。(2)相邻不动产物权人之间对其界限发生争执,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不动产的界限或设置界标。主审法院据此所为的判决,不是创设物权的判决。(3)确认某建筑物为其所有或请求确定一定界限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诉讼,属于确认不动产权属之诉,主审法院据此所为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并非《物权法》第28条所指的法律文书。(4)按照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就某不动产变动事项所作成的和解或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裁决同一的形成力,需要当事人持和解书或调解书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