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代物清偿毕竟不是清偿,只是类推适用法律关于清偿的规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消灭原债关系,该效力源自代物清偿合同。在这样的背景下,不妨碍当事人双方以协议解除的方式动摇代物清偿合同的这种效力[5]。
有学说认为,代物清偿合同被解除的场合,该合同消灭,当事人之间发生回复原状以及损害赔偿的效力,但此等效力仅具债权的效力,债务人仅负有回复原状及损害赔偿的义务,原债务并不当然因此复活,债权人自无从就原来的债权以及原来债务的担保为任何主张[7]。这种观点在合同解除无溯及力的情况下可被中国大陆所接受,但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场合则需再斟酌。因为代物清偿解除溯及既往地消灭,债权人受领的他种交付失去保有的原因(根据),应当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的原债权并未获得实现,不使原给付义务复活,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学说认为,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时,如明知有害于债权人时,仍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的适用,可成为撤销权的客体[3]。这种见解在中国大陆可用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而不得用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造成债权人损害场合,因为中国大陆《合同法》第74条在后者场合未要求债务人及受益人知情。
四、以物抵债在中国
对于代物清偿,中国《合同法》尚无明文加以规范,没有明确其构成要件,欠缺其法律效果的规范,表明它在中国《合同法》上为非典型合同。对其称谓,人们也大多冠于以物抵债或以物抵债合同等名称,不愿叫代物清偿。当然,学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等条文关于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一种代物清偿。
中国实务中的以物抵债,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协议,且已经将该抵债之物现实地交付给了债权人,符合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所说的代物清偿;另一种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达成了一致意见,却没有现实地交付该物的行为,表现为诺成性。就普遍性、常见性来讲,后者在中国实务中最为常见,代物清偿在中国的实务中倒不占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