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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

  

  分析总结上述观点,似可得出如下结论:在日本,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系不再为原给付,交付证券、支票代替了原给付的履行,立即消灭原债关系的,成立代物清偿,原债关系业已消灭;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虽为消灭原债关系,但并非即时消灭原债关系,交付证券、支票类似“担保”,原债权、债务均为消灭,只有待证券、支票兑现时,原债关系才归于消灭。


  

  借鉴上述观点,形成中国民法上的规则及学说,可有如下几点:(1)当事人明确约定交付证券、支票,立即消灭原债关系的,成立代物清偿;(2)当事人约定交付证券、支票,属于“受领他种给付代原给付”,或曰“代替清偿”的,也成立代物清偿,原债关系立即归于消灭。(3)当事人交付证券、支票的目的虽为消灭原债关系,但并非即时消灭原债关系,交付证券、支票类似“担保”,原债权、债务均为消灭,只有待证券、支票兑现时,原债关系才归于消灭。(4)当事人约定不明甚至根本未予约定的,交付证券、支票,如无特别事由,应推定为“专为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属于“专为清偿”时,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证券、支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既存债权。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原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权的从属权利(如担保权)亦不存在,纵使代物清偿的他种给付存有瑕疵,原债权亦不复生,债权人也不能请求给付无暇疵的给付,只得依据代物清偿合同的有偿性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换句话说,代物清偿仅发生债的本体消灭的效力,并不能说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其为有偿合同,故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的规定,在代物清偿合同场合有准用的余地。但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义务、价款支付义务、风险负担等规定,则不予准用[6]。


  

  在合同关系系由两个以上的狭义债的关系构成的情况下,若代物清偿只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其中一个狭义债的关系中的给付,则仅仅消灭该狭义债的关系,另一狭义债的关系继续存在。如此,合同关系尚未消灭。例如,买卖A车的合同场合,出卖人尚未将A车交付给买受人时,双方当事人就该车款的给付达成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只是消灭车款给付方面的狭义债的关系,A车买卖合同尚未消灭。与此有所不同,如果出卖人已将A车交付给了买受人,此时双方当事人就该车款的给付达成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则A车买卖合同消灭。


  

  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一同免责。保证因保证人或主债务人为代物清偿而使两个债务一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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