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替清偿与专为清偿的区别
所谓须受领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日本有判例、学说称之为“代替清偿”。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该项“代替清偿”的要件。与此有别的是“专为清偿”。所谓“专为清偿”,是指这样的现象:债务人虽然交付了不同于原给付的他种给付,但原债并不因此而当然消灭,仅仅是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该他种给付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未果时,债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原债权。
区分代替清偿与专为清偿,在以券抵债的场合最有价值。现在的通说认为,在以证券、支票作为清偿手段进行交付的情况下,是否成立代物清偿,需要区分情形、准确把握,关键看当事人的目的。证券、支票虽为支付金钱的一种手段,但不如现金、邮政汇款那样确实,仍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以证券、支票作为清偿既存债务的手段,以消灭特定的既存债务为目的而交付,并非以“代替清偿”为目的者,就不成立代物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如无特别事由,应推定为“专为清偿”。交付证券、支票属于“专为清偿”时,债权人首先努力以证券、支票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当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并不妨碍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既存债权[5]。
当然,判例并不一定按照上述观点裁判案件。判例最初认为,为清偿既存债务而交付证券、支票时,自然发生债的更改(1906、9、30大民判(“民录”11辑1239页);1906、12、18大民判(“民录”11辑1797页)。)。但究竟是债的更改还是代物清偿。实系对“专为清偿”的解释问题(1917、6、9大民判(“民录”23辑949页);1918、4、25大民判(“民录”24辑770页)。)。判例因此而逐渐修正推定为债的更改的观点(1918、10、29大民判(“民录”24辑2079页);1919、11、28大民判(“民录”25辑2189页)。),改变为推定“专为清偿”(1920、1、29大民判(“民录”26辑94页);1922、4、8大民判(“民集”1卷179页)。)。然而,交付证券、支票只以消灭既存债务为目的时,是债的更改还是代物清偿?对此,判例尚未完全放弃债的更改的观点(参照1920、5、15大民判(“民录”25辑669页);1923、6、13大民判(“民集”2卷401页)。)。
按照现有的证券理论,不能认为证券、支票与既存债务成立有因果关系的更改。为消灭既存债务而交付“代为清偿”的证券、支票,往往视为代物清偿。因此,在消灭既存债务的同时,也消灭其担保。即证券、支票不能兑现时,既存债务不能复活(关于支票,有1919、4、1大民判(“民录”25辑599页);1920、5、15大民判(“民录”26辑669页)。关于期票,有1926、11、9大民判(“民录”2777辑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