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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

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


崔建远


【摘要】以物抵债包括代物清偿与狭义的以物抵债两种,不同于新债清偿、专为清偿,在我国现行法上均为无名合同,应被法律认可。在判决、裁决以物抵债的,抵债之物的所有权不因判决、裁决送达当事人处时而移转,只有办理完毕抵债之物的所有权过户登记(不动产场合)或完成交付(动产场合)时才发生移转。
【关键词】以物抵债;代物清偿;专为清偿;抵债之物;所有权移转
【全文】
  

  以物抵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未设明文,但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却十分普遍。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如它是否为代物清偿?其法律效力如何,如当事人未交标的物时,合同成立吗?其法律的规则如何,如可以类推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吗?所有这些,意见尚不统一。正确地解决这些问题,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事关当事人的利益分配,合同法理论的完善。


  

  有鉴于此,笔者就此展开讨论,就教于大家。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定位


  

  (一)以物抵债的类型


  

  以物抵债,在法律行为的层面,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协议。其中之一是,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其中之二是,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了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前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为诺成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后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为代物清偿,系属有名合同(典型合同),但在我国现行法上仍为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二)代物清偿


  

  1.概述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现象。以大厦代偿借款,以谷物代偿租金,均属此类。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必须有原债的关系存在;(2)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3)他种给付必须与原定给付不同;(4)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代原给付[1]。在这里,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代替清偿与专为清偿的区别,不易辨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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