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鉴定人与鉴定管理体制
客观、公正的精神病鉴定体制离不开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撑,其中鉴定人与鉴定管理体制就属于直接影响鉴定程序公正性与鉴定意见客观性的重要配套制度,在完善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过程中应当予以重点考量。
(一)鉴定机构的资质与范围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第120条的修正将精神病鉴定机构限定于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这一旨在规范鉴定机构的修法举措严重背离了我国精神病鉴定的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沦为具文。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机构主要包括两大类:精神病医院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非医院系统中的鉴定机构。后者在长期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培养、聚集了大量的司法鉴定专家,积累了丰富的鉴定经验,而医院中的精神科医师身兼治疗与鉴定双重职责,医疗任务无论从经济回报还是工作的重要性而言,都远远超过鉴定任务,可以说对于医院的精神科而言,司法鉴定实属边缘化的附属产业,近年来更是呈逐步衰落趋势。日益猛增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数量迫使司法实务界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医院以外的鉴定力量逐步成为司法鉴定的主体。为实现鉴定资源的充分利用,缓解日益突出的鉴定数量与鉴定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取消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对鉴定机构的范围限定已经是大势所趋。
(二)鉴定人的准入与培养机制
鉴定人的职业水准与专业能力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高质量的鉴定人队伍将有助于克服重复鉴定、鉴定意见不一致率过高等关系到鉴定意见客观性与公信力的若干实践难题。长期以来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主要由精神科的医务人员转换而来,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13条将准入条件只是简单规定为具有5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或者主检法医师资格以上的人员。现有的准入条件过于宽松,难以保证鉴定人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与职业道德水准。在鉴定人准入方面,应当借鉴律师实习制度,以较长时间的实习替代考试作为准入的基本考核要求。同时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之后,后续的在职培训体系严重匮乏,鉴定人的培养机制乃至整个司法精神病学学科的发展都亟需政府与社会各界的支持与投入。[40]
(三)鉴定体制的等级化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打破了传统上的等级化的鉴定体制,不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科学性上不存在等级之分。这种追求平行化鉴定体制的改革举措,经过6年的实践检验,暴露出一系列问题。一方面鉴定机构社会化、市场化后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难以保障,[41]同时此种改革无视不同级别的鉴定机构之间鉴定力量原本就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导致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更加突出,既损害了鉴定制度的公信力,也浪费了大量的鉴定资源。在调研中,不少精神病鉴定人强烈呼吁在一定程度上恢复原有的等级化鉴定体制格局,比如,省级专家委员会的作用应当予以充分肯定,[42]不应简单地予以取消,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其对复杂鉴定案例的争端解决功能,减少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事实上对于高度依赖个人经验、主观性极强的精神病鉴定而言,级别越高的鉴定机构或者由资深的司法精神鉴定专家组成的更高级别的鉴定复议机构更有能力对争议较大的复杂鉴定实例作出更为公正、客观的鉴定意见。晚近,鉴定管理部门评选全国十家国家级鉴定机构的举动,传递出未来鉴定体制改革重新走回等级化方向的讯号。[43]调研中,我们也了解到等级化的鉴定管理体制被认为更符合中国社会的司法体制传统、法律职业者的传统认知,在当前涉诉信访、缠诉上访问题比较突出的矛盾凸显期,部分回归等级化的鉴定管理体制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结语
精神病鉴定主要依赖专家的经验,使用极其有限的判定工具和欠成熟的精神医学知识对世界上最为复杂的事物——人类的精神世界作出判断,任务的艰巨性、过程的复杂性与结论的高度主观性是可想而知的。作为一项需要同时娴熟运用法学与精神医学交叉学科知识的专业活动,不仅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具备跨学科的知识背景,更应强调司法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两类主体的合理定位与沟通协作。过去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暴露出的许多问题都与两类群体的越位、错位与误解直接相关,比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一直承担着本应由法律职业群体判定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任务,而法律职业群体也乐于一味采纳原本仅有参考作用的鉴定意见。再比如,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经常被视为一种医学观护措施,而对其更为本质的法律属性——对公民自由权的剥夺却视而不见,法律与医学问题的混淆直接导致了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严重匮乏。
本文的另外一项总体性发现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所暴露出的现有问题多具有表象意义,其背后隐藏着更为系统的制度性缺陷。比如,从启动难问题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启动难的真正原因在于后续鉴定过程的主观性过强、鉴定意见变数太大以及鉴定后强制医疗制度不健全,下游问题的掣肘导致处于上游的启动环节出现问题。再比如,鉴定程序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大多与鉴定体制改革的不彻底有关,与政府对精神病人的治理投入不足密切相关,问题的症结可以上溯至政府、社会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认识依然有待提高,精神病人作为一类特殊的群体,无论从鉴定机制还是从法律处遇方面,都需要政府、社会对其承担应尽的管理、关照职责。解决精神病鉴定问题,需要具备更为宽广的视野,出台更为系统的制度改革方案,关注更为系统、深层次的社会治理机制问题。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刑法学界的相关研究可参见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10年博士论文;黄丁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构造与判断》,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黄丽勤:《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赵秉志、刘志伟:《精神障碍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1期。
2011年1月至3月,笔者所在的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组织了精神病人刑事立法与实务改革课题调研组,分别在北京市安康医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庭科学研究所、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北京市司法局、山西晋中市公检法司等部门进行了相关实证研究。关于调研情况,可参见陈卫东等:《刑事案件精神病鉴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证据科学》2011年第2期。
2011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制定精神卫生法与修改
刑事诉讼法列入了立法计划,就目前相关法律草案的讨论情况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制度均属立法或者法律修改讨论的重点问题。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其他业务还包括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作证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参见《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年159号)第6条。比较各类不同的鉴定业务,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业务中的主要内容,从鉴定数量上看,近年来一直保持着半数左右的比例。
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页。
参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卫生部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
9条第(1)项,该文件为目前规范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法律规范性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
120条与第
122条。
参见柴静:《精神病人暴力事件调查》,载《新闻调查》,http://news.sohu.com/20050927/n227071632.shtml,2011年1月1日访问。
司法部公布的2007—2009年度精神病鉴定的数量分别为22210件、26109件、40949件。参见关仕新:《五问如何破解有关精神病的刑事司法困局》,《检察日报》2011年4月20日。根据近年来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占全部精神病鉴定的比率维持在40—50%左右这一情况,可以大致推算出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精神病鉴定的数量。
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率的准确统计数据,但部分地区或部分机构的统计数字显示,存在多次鉴定的案件中,不同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率高达30%左右。部分资深法官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有力地验证了上述判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先生曾指出,在其经手的刑事案件中“只要有两次(精神病)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参见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7页。
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为2007年邱兴华案、2009年英国人阿克毛贩毒案、2010年郑民生案。
虽然
刑事诉讼法仅仅是在第
121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未明确当事人具有初次鉴定的申请权,但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实践中初次鉴定的申请权是一种类似于自然法的权利而被办案机关认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就是提出一种主张或者申诉,相当于行使辩护扛或者申诉权,公安司法机关通常情况下是尊重与认可的。
参见前引,陈卫东等文。
参见纪术茂:《司法精神医学面临的问题和建议》,载《第四届西部地区及全国部分省市司法精神医学学术会议暨工作会议论文集》(2004年9月),转引自何恬:《重构司法精神医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6页。也有学者认为司法机关直接采信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的比率为80%左右。参见何恬书,第100页。
邱兴华案、郑民生案凸显出法官在决定是否启动鉴定时所面临的巨大社会压力,最终法院都没有冒天下之大不韪,对于邱兴华或者郑民生这种杀伤数人的“罪大恶极者”启动精神病鉴定。
调研中我们了解到,不少法院为加强对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控制,将决定启动的权限收至审委会统一行使,主审法官,甚至是庭长、院长都被剥夺了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力,精神病鉴定的启动在整个刑事审判业务中所处的重要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前文曾指出,部分统计数据显示,侦查环节启动的精神病鉴定占到九成以上。但从统计数据来看,起诉环节上的数量要低于审判环节,笔者认为这一统计数据本身是合理的,但不能据此认为检察环节是启动最难的一个环节,因为检察环节是处于侦查与审判之间的中间环节,为规避启动鉴定带来的风险,多数案件检察官均通过“退处”(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将鉴定交由侦查机关启动。检察院所具有的这种灵活操作空间使得真正籍由检察官自己决定启动的鉴定案件数量较低。
我们在调研中对比了北京与山西两地的鉴定启动率,其中北京年均700—800件刑事案件启动了精神病鉴定,北京近年来的刑事案件总量保持在10万件左右,比率为0.8%上下;而山西某地级市年均立案刑事案件8000件左右,启动鉴定的数量维持在个位数,二者之间的差异非常明显。
参见张爱艳:《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以下。
参见程雷:《侦查秘密原则初步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目前的司法鉴定过程严重依赖侦查卷宗,关于当前实务界通行的医学鉴定过程与操作方式.详见本文下一部分的介绍。
邱兴华案比较集中地体现了现有启动机制所引发的争论。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邱兴华没有家族精神病史且本人也未得过精神病,同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作案前有预谋,对于作案工具、时间有选择,对下手对象采取了非常凶残的手法,能够多次成功躲过公安的围捕。最高人民法院也力挺陕西高院的决定,认为法官有权力,也有能力判断邱兴华有无精神病的可能,从而决定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法官可以通过分析案情、证据,审查被告人作案动机与手段和结果是否相称、是否符合常情作出上述判断,这种判断是科学的判断。参见前引,张军主编书,第18页。
参见郭华:《证明责任与强制鉴定:“精神病”的鉴定问题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3期;Guo Zhiyuan,Approaching Visible Justice:Procedural Safeguards for Mental Examinations in China''s Capital Cases,Hastings Int''l&Comp.L.Rev,2009,pp.44—47.
除
刑事诉讼法将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规定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之外,关于精神病鉴定问题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实践中规范精神病鉴定的主要法律文件为1989年公、检、法、司会同
卫生部联合下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以及2007年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后者对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在内的所有鉴定种类设置了统一的鉴定过程要求。
作为补充,精神疾病诊断过程中部分病例也可参考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疾病及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分类》(ICD10)或者美国精神医学界的诊断标准《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DSM—IV)。
参见前引,马克昌书,第244页。
参见前引,纪术茂文。
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在民事程序的鉴定中,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仅需判断精神障碍的有无,而无需对民事责任能力作出评价。即使是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方面,基于对现有定位混乱的反思,深圳市的鉴定机构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案件中,也开始尝试不评价刑事责任能力,仅出具关于精神疾病的判断结论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判参考意见。
社会各界往往对鉴定人在某些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鉴定意见持批判态度,认为鉴定人的鉴定由于时间过短,难以得出科学、可信的结论,杨佳案突出地反映了这方面的质疑与争议。事实上,刑事案件的重大复杂性、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的重要意义与精神病鉴定自身的时长并无必然联系,鉴定时长取决于被鉴定人的自身情况。
拟订全国统一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是多年来司法精神医学界重点呼吁与努力的方向,到目前为止已经先后有多部标准的建议稿出台,可参见蔡伟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8年第6期;纪术茂、张小宁:《〈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研究简介》,《证据科学》2008年第4期;何恬;《关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大纲的建议稿》,《证据科学》2007年第1期。其中部分鉴定标准已经开始在相应的鉴定机构适用,作为指导本机构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标准,发挥着统一鉴定意见、规范鉴定行为的功用。
参见司法部2007年发布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
26条。
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1条、第126条分别规定了为精神病鉴定而将犯罪嫌疑人留置于羁押场所或精神病医院的相关程序,我国台湾地区
刑事诉讼法第
203条第3—4项沿袭了德国法上的相关规定。关于鉴定留置问题的理论探讨,可参见林钰雄:《干预处分与刑事证据》之第四章“论鉴定留置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
1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职或者撤销登记的严重处罚,足见立法者对于鉴定人出庭价值的高度关注,然而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由于出庭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通知鉴定人出庭。在调研中我们所了解到的鉴定人零星出庭的案例,无一例外是因为涉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为了处理这些棘手的案件,法院才请鉴定人到庭说明鉴定的理由与过程,实际上鉴定人出庭成为了法官分解社会压力的“挡箭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人民警察法第
14条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该条授权公安机关采取强制医疗手段,但未规定强制医疗的具体程序与具体负责部门。除此之外,关于对刑事程序中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范性依据主要是部分省市出台的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北京、武汉、宁波、无锡、杭州等地出台的地方性精神卫生条例和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地方性管理办法。
相关数据显示,全国24所安康医院分布在18个省市,共有床位7500张,1998—2010年共收治4万人次。如前所述,目前年均精神病人引发的刑事案件高达万起,考虑到精神病医院周转期长达数年的现实情况,现有床位严重不足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在我国由于
刑法的定量因素,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分为犯罪行为与危害社会治安的行政违法行为,二者分属
刑法与行政法两个部门法规制,然而,二者之间的界分主要是违法程度上的差别,违法行为及其法律制裁的机理应当是一脉相承的。
参见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王牧主编:《犯罪学论丛》第6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精神医学在整个医学界的地位趋于边缘化,司法精神病学在整个精神医学界的地位更加边缘化,这导致司法精神病学整个学科的发展十分缓慢。调研中我们了解到,造成这一问题的外在原因是司法精神病学没有医药企业的巨额资助,但事实上根本原因还在于政府投入有限、社会各界对司法精神病学的整体发展关注有限。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内蒙古安康医院精神病鉴定腐败窝案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在10余起重大刑事案件中,内蒙古安康医院的鉴定人大肆收受贿赂,犯罪分子花钱买取精神病鉴定虚假结论,成功逃脱法律的制裁,详见王和岩:《操纵司法鉴定:内蒙古窝案》,《新世纪》2010年第2期。
1989年《精神病鉴定暂行规定》中明确要求各省建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委员会由各省资深的鉴定专家组成,人员不固定、机构不常设,负责对本省内重复鉴定的案件作出终局性鉴定,此种机制被认为对于统一各省鉴定标准,遏制不必要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具有积极意义。然而2005年出台的《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取消了这种鉴定委员会的设置。
国家级鉴定机构遴选改革的出台是贯彻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与工作机制改革文件,加强鉴定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直指实践中比较突出的多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等问题,由于国家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则上只能由其他国家级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而国家级鉴定机构的数量与鉴定业务范围又极其有限,这就意味着实际上国家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属于终局鉴定。这一改革举措显然有助于解决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关于国家级鉴定机构改革举措的背景与内容,参见周斌、卢杰:《10家国家级鉴定机构公布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法制日报》201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