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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鉴定基本问题研究

  

  (二)对鉴定意见的质证


  

  被追诉人对于所有定案证据,特别是不利于己方的证据,应当有充分机会予以质询,这是一系列国际公约以及正当法律程序理念的基本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要求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且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这一程序保障机制除了引发不断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之外,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作用有限。因为一来实践中鉴定人基本不出庭,对于书面的鉴定意见无法进行有效质证;[34]二来即使例外情形下鉴定人出庭,当事人一方的质证由于缺乏专业知识的支持,也很难达到应有的效果。


  

  对于精神病鉴定意见这种主观性颇强的证据,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是增强此类证据公信度的基本条件,也是缓解重复鉴定、多头鉴定,提高鉴定人的责任感,确保鉴定意见采信公正性的基本要求。对于鉴定意见的质证,在鉴定人出庭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到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特点,增设专家辅助人制度,克服当事人乃至法官精神医学专业知识匮乏所导致的证据质证难、认证难的困境。在这方面先期出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所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资参考。[35]未来在修改相关证据规定时,可以赋予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询,特别是对其医学判断标准、过程、检验手段等专业性问题提出质询意见。


  

  六、鉴定后对精神病人的处理——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


  

  一旦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是多年来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更为重要的是,作为精神病鉴定的出口管道,这一下游问题已经成为影响鉴定客观性、鉴定启动难、精神病判定难等一系列上游问题的决定性因素,亟待加以解决。刑法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条款规定了对被鉴定为精神病从而不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肇祸者有两种处理方式。然而实践中两种处理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支撑,导致家属责任与政府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都沦为一纸空文。家属往往不愿意或者无力履行监管与治疗的责任,实践中频繁出现的精神病人家属长期非法拘禁精神病人甚至自行杀死精神病亲属的事件足以说明家属履行监护责任的无力与困境。而政府强制医疗程序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的阙如,[36]导致实践中被鉴定为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也很难得到有效的政府监管;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要么一放了之,任凭精神病人继续威胁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要么一关了之,不启动精神病鉴定或者鉴定后不认定为精神病而作为正常人关入监狱服刑,暂时规避释放精神病人对社会安全带来的风险。政府承担的强制医疗这一社会责任,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负责实施,但由于长期以来各地对安康医院建设的投入严重不足,迄今为止全国仅有24所安康医院,能够收治精神病人的床位数量与日益增多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数量之间严重不平衡。[37]在这种现状下,许多安康医院作为唯一的强制医疗场所仅仅收治侦查环节鉴定出的精神病人,案件在起诉、审判环节即使鉴定出有精神病,当地安康医院也不会收治,因此检察官、法官在启动鉴定时或者明知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人有精神病,却苦于无法正常、稳妥、合法地安置相关精神病人,就不得不限制启动的频率或者拒绝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可见,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已经成为制约精神病鉴定与判定的一个基本问题,亟待解决。可喜的是,立法机关已经启动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两项工作,前者将重点解决强制入院问题,后者则正在讨论增设刑事诉讼中的强制医疗程序问题。


  

  强制医疗的本质是对公民自由权的限制与剥夺,其价值目标是安全与自由并重、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回归社会并重。依强制医疗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分为公法领域的强制医疗与私法领域的强制医疗。前者是指警察或者司法机关对于有危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危险的精神障碍者,包括违法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为防卫社会而采取的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行为,这类强制医疗受刑事诉讼法刑法与行政法调整。[38]私法领域的强制医疗,主要是监护人与医院对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障碍者,为了防止其损害自身利益而依照民法上的监护责任进行强制性住院治疗,此类行为主要是精神卫生法的调整对象。囿于讨论主题的限制,本文着重分析刑事法领域的强制医疗程序。


  

  刑事法领域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39]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强制医疗的法治化进程关键在于程序构建,核心在于建立司法审查程序,以确保由中立的第三方对关乎公民自由的重大事项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强制医疗不仅仅是一种医疗处分,更是对作为公民个体的精神疾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因此,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与司法审查原则是彰显制度价值的基本要求。目前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对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即可送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剥夺公民自由的时间至少为1年,期满后还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延长相应的期限,延长次数没有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完全可以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在医疗需要的“神圣”借口下被恣意剥夺,这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强制医疗的法治程序应为,由不承担防卫社会职能的法官审查控方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医疗的意见,在精神医学专家的辅助下,考量精神病肇事者的违法行为事实与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以及期限;期限届满后,应当对是否具备强制医疗的必要性进行审核,并尽早恢复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


  

  此外,作为一种防卫社会的有效机制,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也就是说,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且被鉴定为患有精神疾病、无刑事责任能力,就必须进入精神病医院接受强制医疗。刑法18条所规定的家属可以履行监护或者医疗责任的规定,既不具备现实可行性,也与刑法所应当具备的特殊预防、防卫社会的价值目标直接相悖。无论是强制隔离精神病肇事者以维护社会安宁与安全,还是对精神病患者进行人道主义医疗救助,都是政府的应尽职责,而对所有肇事肇祸并持续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患者施以强制医疗措施,才能够完全履行上述政府职责。当然,相关立法完善的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强制医疗所需的场所与人员问题,除健全、加强安康医院的软硬件建设之外,还应当考虑充分利用卫生、民政系统的精神病院资源,授权社会性质的各类精神病医院代为履行强制医疗的治疗、看管职责,以缓解目前强制医疗能力严重不足的困难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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