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目前双方定位混乱的另一重要原因在于,为减轻判断所引发的社会压力,分担化解办案责任风险,抑或基于对精神病鉴定专业性的错误理解,多数法律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判断权交由司法精神病鉴定人行使并对其判断意见悉数采纳。绝大多数申请鉴定的办案人员均要求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就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出具明确意见,而对于这些即使是外行人出具的关于法律问题的鉴定意见,司法机关采信率也高达90%以上。[28]
回归司法精神病鉴定应有的功能定位,为体现法学与医学两个学科在司法精神病鉴定领域中的科学分工,进而增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应当重新界定两大职业群体的职责。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职责应当仅限于精神障碍诊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以提供参考性意见,但不宜作出明确的评价,[29]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应当成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价主体。
2.鉴定过程的实际时间与鉴定材料的客观性
根据我们的调研,司法精神病鉴定实务中,通常一例案件鉴定所需的实际时间能够控制在一个工作日左右,具体而言,司法鉴定人作出一个鉴定在各环节所需的时间分别为阅卷(1—2小时)、精神检查(2小时)、撰写鉴定意见及相关工作(2小时)。鉴定实际所需的时间与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并无必然联系,而是取决于被鉴定人的个人情况与案件鉴定支撑材料、信息的充分程度。鉴定的具体耗费时间不应当成为衡量鉴定公正性的指标。[30]实践中有关鉴定时长的突出问题在于,对于极个别特殊的被鉴定人,由于鉴定当时的表现情况、病理指征一时难以明确,应当增设住院鉴定的相关规定,通过一段时间的住院观察,为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创造充分的时间条件与诊断机会。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鉴定专家所参考的案卷材料与相关信息的客观性与充分性。目前的鉴定实践中,鉴定的作出完全依赖于办案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包括对被鉴定人的讯问笔录、家族病史、个人就医记录与邻里反映的情况、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相关书面材料。虽然鉴定人可以要求办案机关补充其他材料,也可以亲自外出就相关情况展开实地调查,但实践中由于鉴定时限过短、鉴定任务繁重,鉴定人实地调查与走访的比例极低,我们的调研结果显示这一比例不高于10%。绝大多数的鉴定依赖于办案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而笔录、证言等书面材料失真的可能性极大,特别是考虑到由于案件侦破初期办案人员的追诉思维定势与破案压力,全面搜集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相关材料很难成为侦查破案的重点等因素,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的客观性、全面性存在不足。改变这一现状的出路,一方面可以考虑在规范鉴定流程的过程中,应要求鉴定人尽可能开展独立、全面的调查、走访工作;另一方面应提高侦查取证环节的客观记载水平,如推广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制度、规范取证笔录的固定与保全,同时赋予鉴定人对委托鉴定机关送鉴材料的客观性予以核实的相应权力,并承担核实鉴定材料真伪的相应责任。
3.鉴定标准的统一
重复鉴定、多头鉴定历来是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精神病鉴定由于其具有更为强烈的主观性,鉴定的重复提起与鉴定意见的不一致问题更为突出。调研中我们了解到,尽管目前缺乏重复鉴定与不同鉴定意见不一致率的全国性权威统计数据,但部分地区或者部分鉴定机构的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就同一案件不同鉴定意见之间的不一致率已经达到30%左右,这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公信力。造成这一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不同的鉴定人采用的鉴定标准缺乏统一的规范,特别是对于辨认、控制能力的判定基本上处于无标准可循的混乱状态,完全取决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31]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应当总结实践中评定标准前期探索的有益经验,尽快公布全国性的、统一的官方技术规范,结束无标准可供参照的混乱局面,减少人为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
五、精神病鉴定相关诉讼权利的保障
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病鉴定引发的突出问题,除了启动难之外,尚有两大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精神病鉴定期间人身自由权的干预程序,二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二者均涉及被鉴定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
(一)鉴定期间人身自由权的干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经常异化为办案机关规避法定办案期限的工具,将侦查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犯罪嫌疑人送至鉴定机构启动精神病鉴定,而精神病鉴定的时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但由于补充鉴定材料、重复鉴定等例外情形的存在,加之最终鉴定的时限可以数次延长,[32]客观上一并延长了羁押期限,可以有效缓解办案机关所面临的办案期限带来的压力。
实践中对于限制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还存在另外一个难题,即在侦查初期,对于疑似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法定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于办案机关不得不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非法剥夺此类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以确保鉴定的顺利进行。对于应当拘留或逮捕的疑似精神病犯罪嫌疑人,由于《看守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关押,导致办案机关只能自行安排办案人员看管此类犯罪嫌疑人,而整个鉴定周期又较长,在鉴定过程中,尽管剥夺被鉴定人自由的法定依据与程序均存在合法性质疑,但考虑到案件的办理及精神病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办案机关不得不自行安排力量对此类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予以剥夺或限制。
解决上述问题的出路在于,重新认识鉴定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本质,进而增设因鉴定而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定程序。传统观念认为鉴定仅仅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随着现代人权理念的勃兴以及刑事诉讼行为理论研究的深入,法学理论对鉴定的本质认识正在逐步深化。鉴定不再仅仅是事实的探求过程,对于被鉴定人而言,还涉及到对其自由、隐私等若干基本权利的干预,后者恰恰是现代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就精神病鉴定而言,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强制行为,住院观察的鉴定对被鉴定人自由的剥夺可长达数月,“不计入办案期限”并不能否定被鉴定人自由被持续剥夺的状态,事实上剥夺自由的期间按照现行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可以达到2个月,已经与逮捕期间相当,由此可见鉴定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程度。正是从这个角度出发,许多国家要求鉴定的启动应当实行司法审查,鉴定剥夺自由的行为被视为一类单独的强制措施而受到法定程序的约束。[33]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从权利保障的视角出发,设置规范精神病鉴定所附带的剥夺公民自由权的相应程序,在未来完善强制措施体系时对这一问题理应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