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驳回的当事人的启动申请,也应当考虑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允许申请人向另一独立机关或者上级办案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要求。在公权力机关垄断启动权的现状下,设置救济程序是防止启动决定权被滥用的重要预防与监督机制。由于精神病鉴定的时效性要求较高,也就是说,距离案发时间越近,鉴定结果越接近客观,而对于直接关系到被追诉人刑事责任有无的精神病鉴定问题,允许对初次申请的否决情形进行即时救济殊有必要。对于追诉机关不同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可由同级法院审查;对于法院不同意启动鉴定的决定,可由上级法院进行上诉审查。
2.增强辩方对鉴定进程的参与权,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与客观
根据笔者所倡导的改革方案,在现阶段辩方不宜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应当在启动鉴定后充分保障辩方对鉴定的参与权,以促进鉴定过程的公开、透明与公正、客观。辩方应有权知悉承担鉴定工作的主体与鉴定进程,有权向鉴定机构提供辩方掌握的与,鉴定相关的材料与信息,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见证鉴定人的鉴定过程,有权向鉴定意见的采纳机关提出相关的意见与主张,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四、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过程及相应的司法实践难题
鉴定过程的科学性与合程序性是决定鉴定公正性与可信性的根本所在。目前整个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处于法律规范依据严重不足的状态。[25]考虑到法学界对医学鉴定过程的了解不多,笔者先概要介绍一下相应的流程,之后再分析医学鉴定过程中的缺陷与争议问题。
(一)鉴定流程
鉴定实践中,医学鉴定的流程通常包括如下六个步骤:
1.接受委托
在这一环节申请鉴定的机关向鉴定机构电话或者当面预约鉴定的相关事宜,鉴定机构将进行初步排期,确定鉴定申请机关前来见面约谈的时间,同时告知委托鉴定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案件材料。由于目前鉴定机构多处于案多人少的超负荷运转状态,电话或者当面预约后,实际签署鉴定委托合同的时间往往在数周之后,进行鉴定的及时性要求很难有效保证。预约时间是否视为鉴定开始时间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时限为30日,自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算,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30日。虽然根据上述程序通则的要求,鉴定时限的起算点看似非常清楚,然而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为了“借期限”经常故意混淆鉴定起算的时间,即利用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一法律规定规避诉讼期限的约束,办案机关往往要求鉴定机关写明预约时间,并从第一次预约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限的减免。
2.见面约谈与签订鉴定合同
在此环节委托鉴定的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案卷材料及其他鉴定所需的信息、材料,鉴定人对办案机关送来的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办案人员了解大致的案情,以确定能否对送交的案件开展鉴定,并正式签署鉴定合同。
3.阅卷
鉴定人对于鉴定委托机关送鉴的各种材料进行阅览,这些材料主要是案卷材料,其中包括案发时现场情况、讯问被鉴定人的笔录、羁押期间精神状况、被鉴定人先前病史、表现情况以及家族病史等情况。此外鉴定机构也可以要求办案机关提供案卷材料中不包括的其他对鉴定有参考作用的材料与信息。鉴定机构所参考的案卷材料与相关信息均来自于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其他当事人方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与信息,这种做法被认为有助于保障材料的客观性与未来鉴定的准确性。
4.精神检查
鉴定人在了解相关背景信息后,下一步就是对被鉴定人进行面对面的精神检查。精神检查在精神病鉴定过程中是最重要的环节,通常采用面对面谈话方式进行,这一过程通常会持续1—2小时。精神检查通常在看守所进行,所问的问题均围绕着被鉴定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展开,比如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作案动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等。
5.体格、神经系统及心理学测试等辅助检查
对于器质性或者器官机能损伤引发的精神障碍,鉴定人还要对被鉴定人进行仪器检查或者心理学检查,比如借助脑电图、CT、智力发育量表测量、心理学测试等。虽然此类仪器检查与量表测量的客观性更强,但实践中作为可选择的补充步骤,需要进行此类检查的鉴定案例极少出现。
6.讨论与出具鉴定意见
在完成以上相关鉴定程序后,鉴定人进行内部讨论,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进而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需要列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被鉴定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调查及相关证据材料、精神检查所见、分析意见与鉴定意见。实际上,鉴定意见主要回答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两个问题。关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司法精神医学专家主要参考中华医学会公布的诊断标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26]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标准,国内尚未制定统一标准,少数鉴定机构内部设有自行参考的本部门评定标准。
(二)实践中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医学过程决定着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与公信力,针对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的流程与具体程序,法学界一直不乏质疑之声。我们调研的结果显示,法学界的质疑,部分源自两个学科之间的壁垒,部分则凸显了医学鉴定过程的程序瑕疵,在此择其要者如下:
1.司法精神医学与法学的合理分工与定位
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司法精神医学与法学的交叉与互动,长期以来两个学科及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与法律职业群体之间始终缺乏合理的定位与良性互动。最为突出的表现是司法精神病鉴定人作为医学专家却不得不对法律问题进行评价,实属严重越位与错位。根据1989年五部门联合颁发的《精神病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病鉴定专家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不仅应当从医学上对有无精;神疾病、患有何种精神疾病予以明确诊断,还要对被鉴定人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这一纯粹的法律问题做出评价并给出明确的判断意见,两部分的意见缺一不可,合起来方构成一份完整的鉴定意见书。要求仅有医学背景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就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问题发表专业意见,是对司法精神病鉴定人的苛求,是对现代专业分工逐渐细化这一客观规律的严重悖反。刑法上的辨认控制能力不是简单地指人的认识、辨别与控制能力问题,而是专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政治意义,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够对此承担刑事责任。[27]归根结底,辨认、控制能力是法律事项的评价,有别于被鉴定人对日常社会行为的普通认识与控制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