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调研中多次了解到,办案人员启动精神病鉴定时一个深深的顾虑就是鉴定本身的问题,概括起来包括两方面:一是精神病鉴定经验色彩过于浓厚,鉴定标准空白,导致相似被告人鉴定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比较常见;二是与主观性色彩过于浓厚的特点相关,当事人与办案机关经常提起重复鉴定、多次鉴定,且多次鉴定的结果之间不一致率较高,案件的处理结果极易发生定性变化而导致办案人员承担了过多的错案风险,同时也会给案件的处理带来较为突出的久拖不决、上访缠诉等后续问题。由于上述顾虑及对启动后相应风险的判断,办案人员往往不愿意更多地考虑精神病鉴定问题。
5.启动难具有诉讼阶段差异与地区差异
启动难并非在各个诉讼阶段、各个地区呈现出一致的样态,相反,我们的调研结果显示,一个大致的规律是启动的数量与所处案件阶段的先后成正比、与管辖地的经济发达程度成正比。细言之,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启动鉴定的数量逐步降低,且侦查阶段启动的数量远远超过后续其他诉讼阶段的总和。[18]待案件经历了侦查、起诉两个部门的考量后到达审判环节时,启动的机会更加渺茫,因为法官需要推翻侦查人员、起诉人员两次不予启动鉴定的初步决定,难度是可想而知的。从地区差异来看,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比如首都经济圈、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由于司法财政经费保障充裕、执法办案程序规范、权利保障意识较强,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比率远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19]在经济发达地区,办案人员的思维模式是“可鉴定可不鉴定的,尽量鉴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办案人员的理念恰好相反,即“可鉴定可不鉴定的,尽量不鉴定”。在不少经济发达地区,侦查机关内部有不成文的规定,对于亲属间的杀人或者重伤害案件,应一律启动精神病鉴定,对于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恶性案件,也尽量启动鉴定。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越是恶性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启动鉴定越困难。
(二)破解启动难的路径选择
上文所分析的启动难成因的复杂性提醒改革者需要重点关注的一点在于,启动环节不再仅仅是精神病鉴定的一个初始步骤,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启动环节已经承载了整个精神病鉴定体制中的多数积弊。启动难形成的原因既包括医学鉴定中的问题,也包括司法人员后续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运用中的困境,甚至还与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等精神障碍者的最终分流途径直接相关。从破解这一难题的宏观路径来看,唯有全盘改革精神病鉴定的程序与体制,启动难问题才有解决的可能。
就微观的改革路径来看,理论界与实务界历来有两种改革方案。[20]一种主张打破现有的官方垄断体制,赋予当事人启动权,形成两种以上相对立的鉴定意见并通过两种意见的相互对抗选择较优的结论。与之相对应,另外一种主张坚持现有的职权主义鉴定启动体制,尽管不赋予当事人启动权,但对司法人员是否启动鉴定附加更为细化、严格的条件与程序。
笔者认为,第一种改革路径在当下的中国欠缺可操作性,理由如下:首先,在律师辩护率严重低下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搜集相关精神病鉴定的信息材料,难以保证信息的充分度与可信性,而精神病鉴定的医学过程高度依赖提供给鉴定专家的各种信息材料,在这种情况下虚假鉴定的出现频率势必大大增加。其次,在现有的审前程序构造中,辩方根本不具备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条件与机会,8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在律师会见都受到严重限制与干预的情况下,辩方即使享有启动权,也无法对处于羁押状态的被追诉人开展鉴定。此外,侦查秘密原则是各国侦查程序中普遍遵循的一项原则,[21]侦查卷宗在起诉前对辩方保密是各国侦查机关的通行做法,这将严重限制辩方获取案发之时被追诉人的行为表现、目击证人的描述等鉴定所需的基础材料,开展鉴定缺乏基本的支撑条件。[22]鉴于审前程序的诉讼构造短期内难以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庭审模式对抗制转化进展缓慢的现实状况,笔者赞同第二种改革路径,并主张在坚持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在启动环节进行改良?尽量缓解启动难问题。
1.细化启动考量因素,在部分案件中设置强制启动机制,增设救济机制
目前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没有任何的参照依据,完全凭个人的经验与直觉。在缺乏科学的考量因素指导的情况下,办案人员的判断与普通人完全无异。这种决定是否启动的机制彻底演化为武断的个人判断过程,公信力极低。[23]对于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精神病鉴定应当设置相应的审核条件,即具备一定的事实与情形表明“可能有精神病、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就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通常情况下,司法人员会就被追诉人的家族与个人精神病史、作案动机、作案手法、诉讼中的思维、逻辑等表现与反应情况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因此可以围绕这四个方面设置启动考量因素,在被追诉人或其家属、辩护人提供初步的支撑依据与材料后,司法人员认为存在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决定启动精神病鉴定。启动的事实条件的证明或者判断标准达到类似于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即存在精神障碍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精神病障碍的可能性,不宜设置更高标准。
即使根据上述设想细化了启动的考虑因素与事实条件,办案人员依然享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启动难的问题有可能只是得到缓解,因此,为了更全面地破解启动难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在特殊案件中设立强制启动机制并增设启动难的救济机制。所谓强制启动机制,是指在死刑案件或者特殊案件类型中,只要被告人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能够提供家族病史或者精神病就医记录、群众反映其有精神病表现等材料,办案人员就必须启动精神病鉴定。有学者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作法,建议对于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强制鉴定制度。[24]笔者赞同死刑案件应当得到最为慎重的处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应当得到最为严格的审查,但同时也认为,并非所有的死刑案件均有强制鉴定的必要,多年来刑事司法实践表明,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被告人是没有必要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漫长的精神病鉴定过程反而会导致案件诉讼期限延长与大量司法资源的消耗。从更加务实的角度来看,对所有死刑案件实行强制鉴定,在我国目前的精神病鉴定资源状况下短期内不具有可行性。根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共有司法精神病鉴定人千人左右,而每名司法鉴定人每年鉴定案件量在30—40件,也就是说年均刑事案件鉴定量最高达到3万件上下,而就目前我国死刑案件(含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总量情况观之,强制要求所有死刑案件均进行精神病鉴定根本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强制鉴定应当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精神病存在可能性较大的特定死刑案件中。根据我们的调查,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主要表现为连杀数人或者杀害亲属的故意杀人行为,动机不明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包括爆炸、危险驾驶等,对于这些精神病多发的典型犯罪类型可以考虑设置强制启动机制,即当被追诉方能够提供属实的精神病家族史或者个人先前的就医记录、单位或邻里的情况反映证明时,办案人员必须启动鉴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