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手段的有限性
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会导致被鉴定人大脑生理结构发生变化之外,大多数精神疾病难以通过医学仪器或者其他测试手段进行客观、准确的检测。与医学上通常所依赖的化验、检验等客观性较强的诊断手段不同,精神病鉴定人主要依赖的是阅读书面材料、倾听与观察等主观性较强的检测手段。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许多人更愿意将精神病鉴定视为社会科学,而非自然科学。
(五)结论的主观性
与其他类型的鉴定如法医、物证、痕迹、文书鉴定相比,精神病鉴定的主观性更强。精神病鉴定专家需要综合运用精神医学与法学知识,对于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医学要件)以及是否具备辨别、控制能力(法律要件)发表个人意见,得出判定意见更多依赖案件材料、周围人评价、与被鉴定人面谈时的场景等信息,主观色彩比较浓厚,对个人经验的依赖程度较高,不同鉴定人对同一鉴定对象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经常持不同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的直接例证就是多次鉴定的结论不一致率较高,[11]并由此引发了较严重的重复鉴定、多次鉴定问题。
精神病鉴定的上述五项特点或多或少消解着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与可信度,但在找到其他更优途径之前,我们仍然需要借助司法精神医学这一相对科学的工具认识复杂的精神现象,同时其上述特点也要求我们在考虑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制度完善时,应尽力弥补其局限性或者设置相应的防弊机制。
三、鉴定启动机制的突出问题及其解决
实践中发生的多起典型个案凸显出精神病鉴定启动难是我国司法精神病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12]这些个案的共同之处在于,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与手法非同寻常,外界对其精神状态持怀疑态度,家属或者辩护律师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并附有相关的证明材料,然而案件的审理法院均没有准许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理由通常为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被告人作案手段严密,在与被告人接触的过程中被告人精神状况良好,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情形。由于法律职业人员在启动环节上对一个医学问题作出了判断,公众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判断的科学性,进而对案件的程序公正产生怀疑。
从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鉴定启动权的配置情况来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具有初次启动的申请权以及申请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的权利。[13]而启动鉴定的决定权由公、检、法等机关分别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独享,形成了鉴定启动权被国家专门机关垄断的职权主义启动模式。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与条件,也就是说只要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就可以启动鉴定程序,而何为专门性问题、哪些情形表明查明案情有需要,完全凭办案人员自由裁量。
精神现象的复杂性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对于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影响两项因素交织在一起,使得精神病鉴定的启动问题显得更为复杂。
(一)启动难的复杂成因
1.法院启动难仅仅是错综复杂的精神病鉴定问题的一个表象
媒体与公众热议的典型案例多集中于法院启动难问题上,事实上这一现象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在诉讼进程中处于最终裁决阶段,疑难复杂案件中的精神病鉴定所累积的各种复杂问题与因素汇集到法院,法院成为矛盾的最终承担主体。刑事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精神病鉴定是在侦查阶段启动的,[14]经过审前程序的筛选,未启动鉴定的案件到达法官面前时,鉴于先前侦查、起诉部门的决定,否定多数启动鉴定的申请不足为奇。
2.鉴定的启动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紧密关联
如果将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环节与后续司法人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采纳环节结合起来观察,我们就能更为清晰地认识启动环节在我国精神病鉴定程序中的特殊地位。由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专业性,绝大多数法律职业人士自认为是外行,难以对鉴定专家的意见进行审查判断,结果司法人员对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往往是一味接受,极少进行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审查,甚至有学者估算,司法机关对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采信率高达90%以上。[15]
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的出口过宽,司法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控制就主要放在了人口把关上,形成了明显的“严进宽出”态势。启动问题已经不再仅仅是鉴定开始的一个步骤,而是被司法人员看作是主导精神病鉴定的主要权限,行使这一权限的慎重程度超出了外界的预想与法律上的预设条件。再加上前文所提及的精神病鉴定结果分布情况,当法官们在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时考虑到,一旦启动鉴定,将有60%的被告人被减免刑事责任,且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率极高,很有可能出现反复鉴定、多次鉴定,再加上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的认证、审理周期过长所带来的压力等因素,法官们慎重对待鉴定的启动完全在情理之中。
3.启动鉴定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本身就意味着决定启动的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将承担巨大的社会压力。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杀人、伤害、放火等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影响极大、民愤极大。在一个对精神病人基本人权的正确认识和包容程度仍然比较匮乏的国度,在一个报应刑观念依然十分强烈的国度,启动精神病鉴定本身就面临着巨大的社会压力。[16]即使是普通刑事案件,司法人员仍然会考虑一旦启动鉴定,极有可能出现被告人应当减免刑事责任的结果,且对于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现有的强制医疗措施很难配套,如何处置精神病人也是公安司法机关感到异常棘手的问题,精神病人分流渠道的匮乏严重限制了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程序启动鉴定的努力。为了避免鉴定后无人管理、精神病人再次危害社会,或者为了避免自身机关支付相应的医疗、鉴定费用,办案人员势必谨小慎微。[17]
根据我们的调研,在法院环节启动的精神病鉴定案例中多有上级法院审判监督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自己主动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并不常见。很多精神病鉴定是在二审法院的要求下甚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一审法院才不得已启动了鉴定程序。这一现象有力地印证了上述论断,即上级法院具有超脱于当地社会压力的客观条件,能够相对独立地决定是否启动精神病鉴定,启动的数量也远远高于一审法院的主动提起数量。
4.精神病鉴定主观性较强以及不一致率较高的特点制约着鉴定的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