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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中“国(边)境”的表述理解及司法适用探析

  

  三、“国(边)境”应当如何拆分适用


  

  由以上论述可见,区分“国境”与“边境”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那么司法实践中到底该如何拆分适用呢?为论述方便,暂且将“国(边)境”视为文首所述五种犯罪的犯罪对象(这种称谓的妥当性或合理性姑且不论),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为例。笔者认为,具体个案中,应当视下列不同情形分别加以对待:


  

  (一)单一犯罪对象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可分为两种情形对待,其一,当行为涉及的是与邻国无争议疆界,即仅仅与“国境”有关时,则罪名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既繁琐,又容易让人产生歧义,属画蛇添足之举。其二,当行为涉及的是“边境”时,无论是无争议的内部之“境”,还是有争议的外部之“境”,均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


  

  (二)复数犯罪对象的情况


  

  在犯罪对象相同的情况下,适用方法同上;在犯罪对象不同的情况下,也可分为两种情形对待,其一,被告人既涉“国境”,又涉“边境”。实践中,这样的事情并不罕见,例如,越南籍被告人从广西入境,经广东再偷渡至我国台湾地区。被告人从越南进入广西所涉之“境”为国境,从广东进入台湾地区所涉之“境”为边境,笔者认为,此时,对被告人应定的罪名,最合理的表述应当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其二,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是国境,部分被告人的行为所涉及的犯罪对象是边境。例如,甲、乙共同组织一批人员偷渡境外,为确保至少能有一部分人偷渡出境,在人员出境时,进行了路线分解,甲让一部分人从国境处出境,乙让另一部分人从边境处出境。此时,对甲、乙的罪名表述,笔者认为,宜分别表述,对于甲之罪名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对于乙之罪名,无论其所涉之“境”系有争议之“境”还是无争议之“境”,一律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


  

  (三)同种数罪的情况


  

  上述(一)、(二)中所述情形均针对单一案件情形而言,如果出现同种数罪,即被告人数次实施犯罪,有的涉及是国境,有的涉及的是边境的情形,此时,无论被告人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合理的罪名均应当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


  

  (四)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


  

  实践中不排除被告人出现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即将国境误认为边境,或将边境误认为国境,[14]此时应按犯罪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形处理,其所构成的罪名用语应分别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或“组织他人偷越边境”,不应笼统地表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当然,如果被告人犯有同种数罪且多次发生对象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出现上述(二)、(三)中笔者所主张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


  

  但是,鉴于现行刑法并未使用“国境、边境”这种标准型选择罪名的表述方式,而是使用了“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因而,对于上述(二)、(三)、(四)中笔者主张使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边境”罪名的情形,在司法文书中还是应当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用语来表述,即表述为“国(边)境”较为稳妥,这是当前情况下为保证司法统一,避免用语混乱的无奈之举。此外,还有一条或许属不言自明的适用规则有必要提及一下,即在任何情况下,都绝对不应该使用“边(国)境”这样的表述方式,即使是先偷越边境后偷越国境,或者多次偷越边境而偶尔偷越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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