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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中“国(边)境”的表述理解及司法适用探析

  

  (四)“国(边)境”表述方式的历史演变表明,条文用语的精确化不仅是立法上的必然,也应是司法上的必然,是因应形势变化需要的不二选择


  

  “国(边)境”的表述方式肇始于何时、由何人提出,现无从考证,但可以肯定的是,并非自始即表述如此。在正式法律文本中第一次出现“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是在1979年刑法中,此后,(除针对特殊情形的个别文件规定外)无论单行刑法,还是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指导性文件,均一直沿用此表述方式。而此前,彭真同志1979年6月7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所作的《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草案规定,对反革命集团的一般成员和罪行较轻的,……偷越国(边)境的,都可以采取管制的办法”。[8]依笔者考证,该《说明》应当是“国(边)境”表述的最早公开出处,在此之前[9]的法律文件中,均表述为“国境”。[10]即便是对1979年刑法的诞生具有深远影响,甚至可以说实际上就是其前身的刑法草案第三十三稿中,仍然表述为“国境”,例如,对于偷越国(边)境罪的表述,“第三十三稿的写法是‘违反出入国境管理规定,偷越国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1]在第三十三稿中,类似的表述还有反革命偷越国境罪,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显然,这里的“国境”是从广义上加以理解的,因为建国后,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以及周边部分国家的边界问题客观存在着,即“边境”实际存在着,无论是对内部层面之“边境”,还是外部层面之“边境”,均一直实施着基本上无异于国境管理制度的边境管理制度,但当时的法律条文中并无“边境”一词,所以,只能理解为“边境”的内容实际上被包含于“国境”的内容之中了。


  

  显然,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的这段时期,在立法经验不足,立法技术不高,法治状况不够理想的情况下,想要对法律条文作出精准的表述,既缺乏立法技术支持,也没有精准化条文生存实践的土壤,质言之,既不可能,亦无必要。在成文法律很少,主要是依靠政策办案的情况下,法律用语表述的精准化只能是不切实际的奢望。并且,在建国后的约三十年间内,祖国统一以及与邻国的疆界划分可能对立法产生的影响以及如何在相关法律文本中加以准确表述并不是当时的头等要事,并没有引起充分重视。可以说,促成“国(边)境”这种精细化表述方式诞生的两个最重要因素均不具备,因而,在当时的文件规定以及屈指可数的法律文本中也就没有“国(边)境”这种准细的表述。而一旦催生条文精准化的因素具备,精准化的条文用语应时而生时,当然没有理由对新生物以旧眼光待之,而应当与时俱进,以不同的眼光看待原有物与新生物。“国(边)境”表述方式的诞生,不仅意味着“边境”一词被赋予了独立的含义,而且意味着“国境”与“边境”只能作狭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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