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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中“国(边)境”的表述理解及司法适用探析

  

  二、“国(边)境”应当拆分适用的理由


  

  (一)语法逻辑表明,“边境”与“国境”之间是补充关系,二者同为“国(边)境”的种概念


  

  从上述“国境”与“边境”的区别来看,二者在外延上是互斥的,但二者之间并非毫不相关。如果将我国的国界[6]视为一个整体的话,则可认为该整体是由“国境”与“边境”两部分组成。毫无疑问,“国境”是主体,占据了国界内容的绝大部分,但即便如此,其仍不具有周延性,只有与“边境”实现无缝对接与整合,才能形成我国国界的整体。因此,“国境”与“边境”之间在功能上是互补的。立法者借助圆括号来表明二者之间这种补充关系,实现二者之间的对接与整合。可以说,“国(边)境”是属概念,包含了“国境”与“边境”两个种概念。中言之,“国境”与“边境”如同数学集合中的两个子集,当二者之间呈交集关系时,则为空集;当且仅当二者之间呈并集关系时,才能形成国界这一全集的完整内容,二者的集合体才具有周延性,一旦分开,则无论“国境”还是“边境”,均不具备周延性,无法涵盖我国当前国界的全部内容。因而,“边境”与“国境”之间可以互相弥补对方的外延涵盖不到的地方,二者之间实际上起着互补作用,二者并非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更非重叠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二)“国境”与“边境”的关系在立法上与司法上应当作不同解释


  

  以上所述二者之间的补充、并列关系是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的。立法上,为了严密法网,防止疏漏,立法者必然力图让刑事法网网罗一切可能发生的犯罪现象,因而,在设定涉及妨害国境管理犯罪的同时,将涉及妨害边境管理犯罪的情形一并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并充分利用汉语文法及标点符号的功用,将二者合并在同一条文中加以表述。从罪质上分析,妨害国境管理与妨害边境管理的犯罪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二者性质、危害等同,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相同的,因而,立法者将二者同时入罪并列在一起加以表述。虽然二者之间以圆括号的方式阐列,但二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和”的关系,亦即无论是妨害国境管理的行为,还是妨害边境管理的行为,都要予以规制,都在法律禁止之列,并且为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总之,立法上以“和”的关系严密了法网,为司法创造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从司法上来看,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起案件都是动态的、具体的、个别的。如果将“国境”与“边境”的集合视为一个圆,则实践中发生的每起个案或行为则为圆内的一个个点,对于这些具体的点而言,其所处的位置或在“国境”域内,或在“边境”域内,非此即彼,不可能亦此亦彼。因此,司法实践中,“国境”与“边境”之间事实上是一种“或”的选择关系,也正因为这样一种选择关系决定了在司法适用中,当需要适用时,必须将二者加以区分,笼统地以“国(边)境”一言以蔽之,实非妥当之举。


  

  (三)选择罪名的设立依据表明,涉“国(边)境”罪名实质上是一种准选择罪名


  

  一般来说,“根据条文罪名包含构成内容数量单复,罪名可分为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7]刑法中的全部罪名可以归入非此即彼的范畴。那么,“国(边)境”所涉的五个罪名属于单一罪名还是选择罪名呢?笔者认为,如果将其视为单一罪名范畴,不够妥当。单一罪名意味着没有任何情形可供选择,而“国(边)境”中毕竟包含两种犯罪对象——如果将国境与边境视为犯罪对象的话——可供选择。那么,属于选择罪名吗?表面上看来,似乎也不妥。毕竟,对于刑法中的选择罪名,无论是行为方式的选择,还是主体、对象的选择,抑或是行为方式与主体、对象的同时选择,约定俗成的表述方式就是以标点符号中的顿号将被选择的对象加以隔开,以表明被选择对象之间的并列关系。而在刑法规范以及“两高”司法解释确立的涉及“国(边)境”的罪名中,并没有这种表明选择关系的顿号。笔者认为,“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从表面上看是界于单一罪名与选择罪名之间的一种特殊形态的罪名表述方式,但从本质上看,其仍然是一种选择罪名,只是不具有典型性而已,可称之为准选择罪名,完全可以将其归入选择罪名之列。事实上,笔者认为刑法规范中使用“国(边)境”这种表述方式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诚然,立法者的本意是良善的,也是明晰的,但在文法表述上似乎做得不够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CB/T15834—1995),括号这一标号的基本用法只有一种,即第4.9.2条之规定,“行文中注释性的文字,用括号标明”,意即括号的作用是注释,是以括号内的内容对括号前的内容加以注释。同样,顿号这一点号的基本用法也只有一种,即第4.5.2条之规定,“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用顿号”,意即以顿号表明其前后内容的并列关系。显然,从规范的角度而言,用“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要比“国(边)境”的表述更好。故而,虽然刑法规范以及“两高”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国(边)境”而非“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但事实上,无论是从括号及顿号这一标点符号本身的功能来看,还是从“国境”与“边境”的实际关系来看,如果以“国境、边境”的表述方式取代“国(边)境”并无不可,甚至可谓更为合理。如后文所述,立法者出于现实情状的需要,将法律(文件)中出现过的“国境”、“边境”统一整合表述为“国(边)境”,但这只意味着这种“整合表述”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却未必就是最为合理的。在笔者看来,选择罪名的设立依据应当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其一、被选择行为、主体、对象属性的相似性;其二、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当性;其三、犯罪客体或曰保护法益的等同性。具备这三者,即可考虑设立选择罪名。而涉及国境与边境的犯罪显然具备了这样的必要条件。因而,将其设立为选择罪名,并无不可。鉴于论述选择罪名的设立条件、意义等与本文主旨不甚吻合,笔者不打算展开论述。笔者想要强调的是,认识事物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因为舞台上的两个演员由于剧情的需要而同时穿上了同一件外衣就认为只有一个实体自然人存在,从本质上而言,“国(边)境”意味着在“国境”与“边境”之间的一种选择,因而理应将其视为选择罪名。既然是选择罪名,在司法适用中当然应当有所“选择”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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