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特性对刑事政策的影响
游伟
【关键词】经济犯罪;刑事政策
【全文】
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之前,西方国家的刑事法律主要以自然犯为规制对象,重点关注“街头犯罪”,侧重研究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的犯罪。此时研究的犯罪似乎大都与犯罪人的贫困状况有关,是“穷人犯罪”,是“贫穷产生犯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来临及发展,才开始逐步重视研究“白领犯罪”。随着对经济犯罪现象及其成因的研究,人们开始认识到,犯罪同时也与贪婪有关——因为“白领犯罪”者,大都有着体面的社会地位和良好的固定职业。这就使人们的犯罪观念及研究视野发生了重大的转变。
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如今也开始由较为重视传统治安犯罪向特别关注新型经济犯罪转移。经济犯罪脱胎于传统的财产犯罪,深刻认识经济犯罪的特性,对研究其刑事政策意义重大。
经济犯罪的动态性。传统的财产犯罪侧重保护的是静态的财产所有权,而新型的经济犯罪则主要是在商品的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所伴生的犯罪现象。经济运作的过程本身就具有动态性,因此,我国刑法就把经济犯罪一般地定义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人们更加关注经济犯罪对于经济运作正常秩序的破坏性及其程度的严重性。西方学者诸如德国的林德曼教授等早在1932年在给经济犯罪命名时就曾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及其重要部门和制度的可罚性行为”。它表明,经济犯罪主要是对整个经济运行制度层面的危害,而不仅仅是造成某一个特定个人或者单位财产损失那么简单。
经济犯罪常常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整个过程而生,人们甚至发现,当某些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改革措施推出时,它们在促进经济改革、推动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的同时,会附带伴生新的经济犯罪形态的出现。这就提醒人们,在国家或者地区研究制定新的经济政策或者措施时,必须充分顾及这些政策、措施出台之经济犯罪同步预防的问题。而在研究经济犯罪时,又需要有一种动态的、发展的、变化的观点,甚至要研究变化发展中的犯罪为什么会形成,它的个人原因和社会责任的比重如何?对某些经济犯罪的从重处罚,是不是有将某些社会(制度)责任过多转嫁给个人的嫌疑。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在经济犯罪刑事政策尤其是量刑政策中特别加以深入思考的。
经济犯罪的法定性。相对于传统的“自然犯”类型而言,经济犯罪就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或者叫“行政犯”。法定犯并不具有明显而直观的反伦理性,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因为国家法律将它们规定成了犯罪,它们才达到了犯罪的规格。它们大量地表现为首先是触犯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就是违法在先,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犯罪在后。经济犯罪,大致就是这样一种类型的犯罪,它们对社会的危害具有潜在性,但这种潜在的危害又往往具备整体性,不太容易被直接察觉,而危害日积月累,最终将构成对整体经济和社会制度、利益的灾难性破坏,因此,其危害又具有普遍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