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物的强制措施完善构想
(一)建立完善我国的保全性扣押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之下,判决的执行机关是法院,而法院从时间上来讲,处于刑事诉讼的后期,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并不负有保障判决顺利执行的职能,其关注的焦点在于搜集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至于定罪之后判决能否执行并不是其工作的重心。而查明和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最佳阶段事实上在刑事诉讼的早期,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在判决作出前,有较长的时间和机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财产,对此,有学者主张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建立财产线索附卷移送制度,但仅仅是财产线索又能起多大的实际作用呢?有过民事案件诉讼经历的人都有一个深刻的感受,就是如果能够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的相应的财产,那么判决的执行就基本不成问题,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事实上也为保证判决的执行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之所以能够有如此好的效果,不可否认与诉讼保全一般在立案时就可提出和实施,往往令被告人措手不及,没有时间和机会转移财产有很大的关系。既然在民事诉讼中效果良好,为什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采用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至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也就是说,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刑事诉讼被害人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有关侦查、检察机关有权根据被害方权利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封和扣押,以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切实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
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够执行,我国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可以成为扣押的对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都有权依职权对涉案款物、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合法财产实行保全措施,但采取保全措施时要严格条件,慎重实施,防止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采取此类保全性扣押措施有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由于扣押是对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可逆性较强,侵权的损害相比侵犯人身的损害更易于补救。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就公检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的扣押而言,对由于保全错误而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损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该损失应在国家赔偿程序中得到包括利息在内的足额的赔偿。刑事诉讼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有权提起保全性扣押申请,由公检法机关裁定是否批准。对于被害人提出的保全措施申请,公检法机关应责令其提供担保。由于申请错误而给被告人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负责。就被害人提出的保全申请,可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来保障被告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错误侵害。
(二)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明确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适用原则
对此,国外的一些做法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在美国,处理此类情形依靠的是专门的民事没收制度。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独立于刑事追诉程序,只要有证据证明相关款物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犯罪,即可对其实行扣押、冻结和没收,“它最大限度地实现了人与物的分离,使得对犯罪所得的追缴不受对犯罪人司法管辖和审判的影响,特别适宜于被追诉者死亡、潜逃和缺席等特殊情况”。[8]对拟没收的款物采取扣押措施的,主管机关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或发出公告,要求异议者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张。审判机关如果认定有“合理根据”,可以做出民事没收的判决。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可以直接采用简易程序作出没收决定。其证明和证据采纳均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德国刑法规定,“如果因为实际原因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追诉的(例如找不到行为人),根据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仍存在下列可能性,即单独命令追缴或没收”[9]。我国目前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规定了专门的“资产追回制度”,设立先行追缴或没收程序,即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等情形发生时,不经过刑事定罪而追缴或没收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的法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