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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中对物的强制措施之构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的目的有二:一是保全物证、书证,如《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此处“与案件无关”的限定明确排除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扣押的可能性,我国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反复强调了不得扣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二是保全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何谓“必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对此做出了回应。如果不是为了保障财产刑的执行,而是为了保障追征和责令赔偿,是否可以在审前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进行保全?根据现有法律,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在审前阶段显然无权进行保全性扣押,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追征和责令赔偿也不能进行保全性扣押。这显然存在相当大的漏洞,如果犯罪人在犯罪后挥霍或隐藏犯罪所得,在司法机关不能追缴的情况下,只能判决继续追缴,而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却安然无恙。同时,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问题已经严重到了令人难以容忍的程度,大量存在的“空判”现象已经深刻地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近年来,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持续升温事实上正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执行的情况下的一种无奈的变通,而某些“刑事和解”的案例正饱受“花钱买刑”、“贫富不公”的质疑。执行难固然与法律传统以及公民的法律信仰有关,但笔者认为,这一定程度上也与我国没有确立保全性扣押制度密切相关。


  

  第二,我国搜查、检查或勘验等程序的规定较为疏漏,扣押除任意性地从相关人处调取证据材料外,其他均依附于勘验或搜查程序或者直接与上述程序相关(如冻结存款、汇款以及截扣电报、邮件),同时,我国搜查程序的启动仅仅需要“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过追诉机关的负责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等实施要件,无论是依附于勘验、搜查的扣押,还是独立性的扣押,启动标准均是“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非法搜查泛滥,进而也影响到扣押程序的运行。


  

  第三,我国扣押程序没有对扣押客体范围进行明确限制,非法扣押较为普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但基层执法绝不仅限于“勘验、搜查”行为,实质上,盘问、检查、辨认现场、查询等大量的执法活动中均有可能发现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物,甚至被害人、证人也会主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各种证物。“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表述过于含混,缺乏对于行为指向对象的具体描述,缺少对扣押的理由、条件的具体规定。不仅如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扣押范围的决定权赋予了现场搜查和勘验的指挥人员,特殊情况下由追诉机关负责人批准,缺乏权力制衡的法治内涵。由于受其业务能力、执法水平、工作经验、责任心等方面的差异影响,难免会造成标准把握的混乱,侦查实践中也确实存在有些机关和人员任意扣押犯罪嫌疑人或者关系人乃至第三人的款物的现象。[6]随意启动扣押程序、任意扩大扣押范围(如对与犯罪无关的财物进行扣押)、缺乏扣押记录和扣押物品凭证等等。某些侦查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将合法财产违法扣押,然后再随意返还所谓的“被害人”。某些侦查机关总是倾向于使用最可能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措施,而不是采取适当的强制手段,将所有涉及物品一网打尽而不加区分,严重侵害公民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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