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观点认为,城市旧区改造征收中的补偿,只补偿了房屋产权的价值,没有补偿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认识误区。比如:上海选择的这种市场价格为基础的补偿标准,虽然名义上没有明确地将土地使用权价值与房屋产权价值区分开来,但是,操作中市场价格为基础补偿标准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中值得思考的是,补偿究竟是基于现状还是基于改造以后的未来,也就是说“增值部分”是否应当纳入补偿范围。
从5个试点地块的征收情况来看,该补偿标准与提供的补偿方式相结合,基本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旧区居民的需求,达到了改善旧区居民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的目的。因此,也得到了绝大多数旧区居民的认同。
3.严格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征收补偿程序。按照补偿安置协议,将旧区居民应该得到的补偿及时支付到位后,再组织实施旧房屋的拆迁工作,实际上更有利于旧区改造的顺利推进。因为只有在权益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的情况下,旧区居民才会更情愿配合征收,征收才会更顺利。
笔者选取的这5个试点地块,都是严格按照“先补偿后动拆迁”的程序组织征收工作的。由于是先补偿,后实施动拆迁,征收工作进展得都比较顺利,有的地块甚至比计划完成征收的时间有所提前。
(四)实行全过程的信息公开
信息公开,是旧区改造征收与补偿程序中不能缺少的程序。因为信息公开不但是保障旧区居民知情权的要求,而且也是保障整个征收与补偿做到公平、公正的要求。笔者选取的这5个试点地块,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都做到了“五公开”:
1.动拆迁意愿征询过程及情况公开。在试点推行中,不但将征询结果公开,而且在意愿征询中要求采用实名制的方式。首次探索实名制投票方式的是虹口区虹镇老街。虹镇老街在征询中将每张记名选票都逐一上墙公布,这样征询结果也就一目了然,不存在任何“暗箱操作”的可能,这打消了被动迁居民的疑虑,极大地提高了意见征询的效率,只有了5天的时间,就顺利地完成了意愿征询工作。
2.基本情况信息公开。基本情况主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及户籍人口等基本信息情况。这些基本信息,由动拆迁小组上门与动拆迁户逐一核实后,予以公开,旧区改造地块范围内的居民都可以翻阅、查询。
3.补偿安置方案公开。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包括动拆迁方最初制定的方案、根据征询居民意愿不断优化的方案以及经过公示,旧区居民认可确定的最终方案。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不但包括旧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补偿的方式及计算标准,还包括房屋拆迁费用、居住面积、动迁费、集体奖、名码补贴、廉租户补贴、住房托底保障金额等等。
4.签约情况公开。旧区居民签订的附生效条件的安置补偿协议不但会一一公布上墙,而且协议签订统计情况也会适时更新公布。旧区居民能够随时清楚地知道已有多少户签约,哪些户已经签约,签约比例达到多少,全过程地了解签约情况。
5.补偿安置结果公开。补偿安置结果的全面公开,使得居民不但能够知道自己补了多少,也能够知道邻居补了多少,同等条件的其他人家补了多少。对于每一户动迁家庭来说,动迁补偿安置费用,都不再是笔“糊涂账”。例如:闸北区桥东二期,对已签约1169证动迁补偿安置结果全部公开。有异议的有关人员可以申请查阅补偿安置的协议和相关材料,并承诺拆迁补偿在尺度的把握上保持一致,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前后一致,绝对杜绝“早走吃亏,晚走实惠”情况的发生。
此外,为了将全过程信息公开置于全体旧区居民的监督之下,上海在试点推行中,将相关的法律规范与政策,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动迁安置款购买配套商品房的办法》、《住房保障托底对象认定办法》等提供给全体旧区居民,作为法律制度的保障。2010年6月,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监察局已经发布了《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从制度规范角度完善结果公开的具体要求。
(五)行政裁决与司法强制搬迁
即便对房屋的征收和补偿都是合目的的、合法的,程序也是公开的、规范的,现实中还是会存在一些旧区居民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不能与征收人达成一致而不愿搬迁,导致征收进程的受阻或其他旧区居民权益无法如期实现。例如,广州《羊城晚报》曾报道,广州越秀区珠光路因一户不搬走,致使其他169户700多人“漂泊”14年。[25]这一案例折射出一个问题,即为防止因个别人利益纠纷而致使公共利益或其他大多数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以实现和保障的情况屡屡发生,在有关旧区改造征收的立法中,保留强制执行这种法律手段还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任何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都有一个强制的问题,从而保证法律能够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
目前,立法的倾向是将旧区改造征收中强制执行的权力仅赋予司法机关。这样规定,既体现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又可以避免政府与旧区居民之间发生直接的利益纠纷,乃至冲突,维护政府的形象。在这一制度设计中,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三点:一是,司法强制的前提是有行政裁决,或者说有行政征收的决定。因为行政征收的主体是政府。同理,申请司法强制的主体也应是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二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不是危旧房屋,而是人与房屋以外的财产。也就是说,强制执行的行为不是拆迁,而是强制相对人搬离原住房。现在媒体上的宣传,把此变化说成是从行政强制拆迁变成法院强制拆迁,是一种误导,并未理解从拆迁制度变成征收制度后的本质属性。若论拆除权,仍是征收后政府可以行使的。三是,这种制度调整后,要从机制上避免法院因畏难而不作为的问题,吸取过去在“拆违”立法中拆违权司法保留后出现的不作为情形的教训,使旧区改造工作能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