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分析上述上海旧区改造工作的历史和发展过程,得出以下几个基本性结论。
(一)旧区改造概念应当具有区域性特征
在上海旧区改造历史中,曾出现了“危棚简屋”、“危旧住房”、“旧区”等差异化的表述,但在实际操作中均是指区域性的概念。一直以来,上海旧区改造对象除了包括符合标准的危旧房屋外,还包括虽然够不上危旧房屋但与之毗连和交叉存在的其他房屋。首先,从现实情况看,并不是每个或者每幢房屋都是孤立存在的,危旧住房大量集中的区域,往往还有一些质量和条件相对较好的居住房屋,危旧房屋与其他房屋往往犬牙交错。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其次,由于旧区改造主要采取的是对危旧住房进行拆除,并在补偿安置基础上进行土地再开发利用的形式,所以操作上难以仅对单个或者单幢的危旧房屋进行拆除改造,而需要以成片区域为单位进行改造。其三,旧区改造需要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对拟改造区域进行统一性拆除改造,这更能体现城市功能布局与区域性发展要求。因此,综合来看,将与纳入改造的危棚简屋交叉或毗连,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地块实施改造中需附带拆除的房屋一并纳入旧区改造的范围,即肯定旧区改造的区域性特征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可以说,将旧区改造界定在区域性概念基础上,更符合旧区改造的特征,更能实现旧区改造的目的,而且也更具有现实操作性。
(二)“旧区”应当具有界定标准
旧区改造的对象主要是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那么这一对象该如何界定呢?拆分“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我们可以看到,其中危旧房屋集中包含两个核心层次:一是“危旧”,二是“集中”。
顾名思义,“危旧”包括危房和旧房。其中危房是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13]予以认定,它针对的是房屋本身,一般是在整幢房屋的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基础上,结合历史现状、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和综合判断而得出结论。具体而言,危险房屋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而且一旦符合危房鉴定标准后,将区分A、B、C、D四个不同等级进行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不同处理方式。[14]除了“危房”一类,还包括大量虽然够不上危房但房屋条件和居住环境也是亟需更新的“旧房”,这一类占到了旧区改造总量的大多数。对于其中的旧房,在上海的实践中,旧区改造或者说危棚简屋对于改造对象一直有较为严格的界定标准,其中改造对象仅限于二级旧里以下房屋,即按照上海市房产管理局1990年12月29日发布的《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分类表》中确定的标准进行界定。[15]二级旧里以下居住房屋指二级旧里房屋以及简屋,包括普通零星的平房、楼房及结构较好的老宅基房屋、郊区设备简单的小楼房以及瓦屋面,木屋架,砖墙身三项条件中,至少有一项未能符合要求的。可见,危旧房屋是有着确定的标准的,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范围。
“集中”在这里则指在一定区域内危旧房屋所占比例较大,具有绝对数量,类似于“群”的概念。考虑危旧房屋集中,一则体现了旧区改造的重点所在,二是充分考虑了旧区改造的实效性,因为不能无视与危旧房毗连和交叉存在的其他非危旧房屋的存在。20世纪90年代,上海“365危棚简屋改造”就将属于危旧或者设施简陋不堪、居住条件恶劣的房屋和与之交叉或毗连需要附带拆除的一些质量和条件相对较好和良好的房屋,一并纳入了旧区改造的范围,但在操作中对于房屋类型的占比上均有严格的限制。后来新一轮的旧区改造以及后续的旧区改造,均延续了这一特征,将范围界定为成片二级旧里以下的区域,同时避免实践中借用旧区改造名义拆除大量非危旧房屋的情况,上海实践中形成了“两个70%限制”的具体内容:对于居住类房屋建筑面积占总房屋建筑面积比例、二级旧里以下房屋建筑面积占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比例,均应当超过70%,从而保证了旧区改造地块认定标准的一致性。
(三)旧区的认定程序应当严格规范
拟纳入改造区域的“旧区”具体由谁判断和核定,这一环节构成旧区改造的另一个关键性内容,即“旧区”认定程序。这一程序可以确保旧区标准在实践操作中落到实处。上海对“旧区”的主要认定程序具体操作如下:第一步,由各区县按照已经统一确定的旧区认定标准(成片二级旧里以下区域),向市旧区改造办公室(市建设交通委)申报旧区改造的面积数量和地块。第二步,市旧区改造办公室(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各区县上报的情况,共同对地块是否符合“两个70%限制”标准进行逐一认定。在认定过程中,相关部门必须派员到现场踏勘。第三步,将认定的旧区改造地块纳入旧区改造规划,作为日后旧区改造工作落实的基础和条件。第四步,根据旧区改造规划,确定一定阶段的旧区改造计划和年度旧区改造计划,以此作为具体旧区改造项目操作的前提和目标。
从上海多年来的实际操作看,严格的旧区改造认定程序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第一,前提条件是要有旧区改造的规划和计划。依照程序确定的旧区改造规划和计划是旧区改造工作的依据。第二,旧区改造规划和计划的确定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具体地块认定的程序。第三,纳入旧区改造地块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具体的技术标准和参数来衡量和核定。
二、旧区改造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实施前,我国立法中的征收概念仅出现在土地征收中。虽然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在房屋拆迁方面,国务院1991年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来,在政府与需要拆迁的建设用地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上,始终定位于行政许可。在拆迁行政许可的审核过程中,不涉及项目目的是否为“公共利益”的判断。政府对是否实施拆迁,具有绝对的控制力。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立“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制度,至20世纪90年代初,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主体基本一致,土地流转制度处于初步确立阶段。此时的住房制度改革尚未铺开,城市房屋基本为国有或者单位所有。城市房屋的拆迁,更基于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权利的行使,是对土地用途所进行的调整。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在当时制度环境下的自然选择。至2001年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立法理念和确定的拆迁模式仍没有改变,不分公益和商业拆迁,旧区改造中的房屋拆迁,仍作为城市土地使用权调整的后续环节,无需判断其公益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