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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公诉化追诉模式之弊端及改革路径

  

  (三)从公安机关角度看,对部门和干警的考评机制存在缺陷,导致公安机关片面追求结案率


  

  量化指标,诸如刑拘率、捕后转诉率等参数是公安机关对部门和干警进行年度考评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了在年末的评优争先中取得较好成绩,公安干警都会想方设法追求结案率,把结案数据提上去,因为结案越多,越能证明干警和部门的工作成效。对于故意轻伤害这种常发性案件,公安干警更是不会轻易放过,就算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已经达成了谅解或赔偿协议,表示可以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也会以该案已进入侦查阶段为由而不愿意去撤销案件。应该说,这种考评机制在调动公安干警工作积极性、创造性等方面有可取之处,但过于机械与片面,功利性太强,[2]忽视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需要进行修正。


  

  (四)从法院角度看,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法院不愿多受理类似故意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


  

  相比起自诉案件,公诉案件大多证据比较确实充分,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把握较大。而自诉案件省去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两道环节,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去调查取证,牵扯了法院的部分司法资源,在当前我国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矛盾局面下,法院的态度是能免则免,减少自诉案件的受理。另外,故意轻伤害自诉案件虽然不是严重的社会犯罪,但大多比较复杂,牵涉的人员众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也是法院不愿受理该类案件的原因所在。


  

  三、处理轻伤害案件诉讼模式的路径选择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在以故意轻伤害为代表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让被害人充分行使自诉权,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协调好公诉权与自诉权的关系,做好两者的衔接,走一条适合该类案件处理的诉讼模式之路,是今后司法改革努力的方向,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从法律条文层面进行规范,增强对公诉权与自诉权行使与衔接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做到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章可循


  

  目前的法律与司法解释就自诉程序中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与抽象,令司法机关无所适从。[3]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在日后的诉讼规则修订中,一方面要注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相同犯罪行为、相同危害结果的轻伤害案件,尽量做到定罪量刑上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应规定当案件进入公诉程序后,允许被害人申请撤销案件或转而选择自诉程序。具体可规定以下内容:适用自诉程序的案件类型、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保障、庭审的程序设计、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配等等。先在轻伤害案件中试行上述规定,以点带面,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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