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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公诉化追诉模式之弊端及改革路径

  

  (二)不利于化解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实践证明,大量轻伤害案件都是发生在亲朋好友、邻里熟人的纠纷之间,轻伤害事件的发生,往往是由于一点小小的摩擦或沟通障碍所引发。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不存在十分深的怨恨,这类案件往往可以通过恢复性司法,[1]或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通过私力来解决,而不需要国家公权力介入其中。假如走公诉程序,因为在公诉程序中并不适用调解与和解,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发展不具有主导性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或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事实仅可作为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给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深层次沟通交流的机会较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法院判处实体刑罚,就会怠于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深了两个家庭之间的仇怨,造成两败俱伤的结果,一方面被害人期待的民事赔偿难以实现,另一方面原本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而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必须面临牢狱之灾,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有可能造成社会新一轮的不稳定。


  

  (三)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相比起自诉案件,公诉案件需要严格遵循走立案——侦查(其中还包括批捕等程序)——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繁琐的诉讼程序,耗费的时间、人力、物力等资源可想而知。在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显得还比较紧缺的情况下,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如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显得更为迫切。社会上多发性的轻微刑事案件,只牵涉到个人利益的,如轻伤害案件,可留给被害人去选择解决的途径与方式,或自诉,或和解,这不单单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还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促进社会和谐。


  

  (四)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一直以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当中,都存在着这样的一个三角形结构:法院居中裁判,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有的加上辩护人的辩护协助)分别位居两侧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对抗论辩,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却仅仅从属于公诉机关,协助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对案件的诉讼进程不具有主导性作用。应该说,这样的诉讼模式,借助国家机关的强大力量去对抗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性团伙犯罪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对于弥补被害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及时保护受侵害的法益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对于一些如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这样的诉讼模式构建,其科学性就值得怀疑了。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更关注的是自己受侵害的权益是否能够得到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赔偿,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关注得较少。对此,通常的三角形诉讼结构模式把被害人的地位边缘化了,公诉机关考虑更多的是如何有效起诉犯罪嫌疑人从而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对被害人的合理诉求考虑得较少,忽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要是走自诉程序的话,则不单能突显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地位,还能更好地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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