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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

  

  2.减轻处罚适用随意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中量刑的适用,刑法规定了各种从重、从轻、减轻与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中有的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的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量刑存在的最大问题,一是混淆了量刑情节中“可以”和“应当”的界限,把“可以型”情节,当作“应当型”情节适用;二是减轻处罚的幅度问题,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明确规定减轻处罚的具体幅度,唯一减轻处罚的权威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0年4月27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和掌握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但该解释只明确了减轻处罚是指低于法定幅度中的最低刑处罚,而对于减轻处罚的幅度未做明确界定和解释。在较早前的1984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中》的司法解释中,曾经有对加重处罚如何适用的解释,其中第3条对怎样适用加重判刑,明确指出“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即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加重,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关于加重处罚,但加重处罚是与减轻处罚相对等的,有着适用上的密切关联,对减轻处罚可以参照此答复的精神适用,反向推论,减轻处罚也应在法定刑以下一格适用。但因该答复中的相关内容已在刑法、刑诉法中作出规定,于2002年2月25日被废止。正因为司法解释没有对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作出明确界定,实践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突出表现是对减刑处罚的量刑幅度毫无节制,虽然减轻处罚没有降一格还是降几格处理的规定,但是司法人员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避免使量刑结果同所犯罪行相差过于悬殊是必须的。然而经调查显示,相当一部分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使用减轻处罚时,无限制降格量刑,使原本该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被减刑处理后,突破了7年徒刑、5年徒刑的刑罚格级,一降到底,直至最后连实刑都不适用,直接判处缓刑,这样的减轻处罚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定罪量刑标准失之于宽


  

  在查办财产型职务犯罪中,担负侦诉职责的检察机关和担负审判职责的法院,由于在定罪定性一些问题上的认识不同,导致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上的不同结果,同样问题也出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在职务犯罪案件经历的侦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往往是后一阶段比前一阶段定罪掌握标准较宽,稍有疑议,即不予认定,客观上造成了判决时的犯罪事实和数额与侦查阶段相比相差甚远,当然这不排除有些情节确是由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无法认定,但也有相当案件存在着认定随意,或该认定不认定的情况。


  

  (1)犯罪未遂数额不认定


  

  对于像贪污受贿这样的职务犯罪,在未遂情况下,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不能把贪污罪未遂、预备、中止涉及的金额作为处罚金额,司法实践中也采纳这一观点,不把贪污受贿等犯罪未遂当作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不合法理的:一是我国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作了概括性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对于分则的犯罪是普遍适用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也不例外,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即使未遂,均应定罪处罚,犯罪未遂只是量刑情节,不是定罪情节;二是对于与贪污受贿犯罪同属数额犯的盗窃罪、诈骗罪等,在司法实践中却常见犯罪未遂而被处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7日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未遂并非一概不予处罚,只不过有情节限制。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未遂情况,只要能确定未遂数额的,都按犯罪处理,只是在量刑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而对于贪污受贿等犯罪的未遂犯,不按犯罪处理,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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