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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

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


兰志伟;郑东


【摘要】近年来,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愈来愈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争论,轻刑化现状不利于遏制职务犯罪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司法机关应高度重视并着力解决。轻刑化原因既有法律规定层面的原因,又有人为制度方面的原因,解决这一问题需完善法律规定,明确司法解释,严格执法,加强监督,以化解现实困境,有效遏制轻刑化趋势。
【关键词】轻刑化;缓刑;减轻处罚;自首;量刑规范;检察监督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职务犯罪”,其内涵一般认为是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主要包括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轻刑化”泛指一种刑事政策的实际趋向和发展取向,实际表现为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付和应付犯罪,以及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的刑事政策,具体表现为刑罚体系中惩罚总量的降低,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1}。在国际上,轻刑化作为国际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趋势,正日益引起各国的重视,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亦普遍倡导谦抑原则的适用,主张“非犯罪化”和“轻刑化”,在这种环境下,“职务犯罪轻刑化”却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和非议。从各地司法机关的统计数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显示,近年来,职务犯罪缓刑率和免予刑事处罚率连年攀升,居高不下,2001年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为51.38%,2005年增至66.48%,近年来攀升到了69.7%,渎职犯罪轻刑化比例更是高达90%以上,而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指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适用比率整体上不超过40%。实际上,职务犯罪轻刑化从以上统计数据上反映出来的非正常攀高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不少职务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都已达到甚至大大超出立案标准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未被查办;还有一些案件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到最后审判机关,犯罪事实和数额被一再缩减,大案变小案,小案变撤案,这些游离于司法统计数据之外的该立不立、该判不判的贪腐案件,成为不容忽视的另一种“轻刑化”。通过大量的犯罪学调查显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分子来说,要害不在于判处多少年的刑罚,或者是否判死刑,而在于送上法庭的可能性有多大,对国家来说,反贪污贿赂斗争取得成效的关键指标之一在于发现并审判了多少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还有多少隐案或者犯罪黑数没有揭露出来{2}。刑罚之目的,在于惩治和预防犯罪,伴随着近年来的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愈演愈烈,不是腐败现象的日益减少,而是贪腐官员前腐后继,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如温家宝总理所言:“当前最大的危险在于腐败”。司法机关有责任研究和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司法机关任由职务犯罪轻刑化发展,不能在司法范围内尽己所能,消弥轻刑化带来的弊端,人们有充分理由相信“轻刑化”本身也是一种腐败,且是更严重的司法腐败。


  

  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原因及表现


  

  职务犯罪“轻刑化”,有人称之为职务犯罪“轻缓化”,其突出表现是职务犯罪相比其他一般刑事犯罪被判处缓刑和免刑的数量比例过多,职务犯罪轻刑化体现在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其原因也有立法、司法等多种因素造成。


  

  (一)法律规定层面


  

  1.职务犯罪起刑点偏高直接导致了职务犯罪轻刑化


  

  虽然此种原因导致的轻刑化并不是统计数据所能反映出来的,也不是正规意义上的轻刑化,但却是被公众广为诟病、不符合法理和相关规定的。以贪污罪与盗窃罪为例[1],两罪同为数额犯,起刑点却差距甚大,按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包括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而盗窃罪由于各省经济发展现状不同而略有差异,但即便是经济最为发达的南部省区,也不超过1000元{3},目前这一标准还有继续拉大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一是贪污罪的起刑点在相当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实践掌握中已大大超过5000元,甚至有些省市自行规定的立案标准高出刑法起刑点数倍;二是一些地方在严打斗争中,当地最高司法机关会根据形势降低盗窃罪的起刑点;三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并不必然要求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只要多次盗窃即构成犯罪。四是不断有来自司法机关要求调高贪污罪起刑点的声音,如《刑法修正案(八)》在征求意见时,就有司法部门人士提出提高贪污贿赂起刑点。诚然,从1979年至1997年,我国刑法对贪污罪受贿罪起刑点的定罪数额是不断调高的[2],但在目前情况下,以经济发展为理由而继续提高职务犯罪起刑点的论点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反腐败现实需要的,所以这一趋势并不必然要一直沿续下去,其理由,第一,与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精神相违背,200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了不以数额较大为腐败的构成标准,确立零容忍的反腐败标准,而我国政府也签署了该公约,这意味着中国承认并且应当遵循其中的规定,那么我国刑法对贪污5000元以下的职务犯罪的公然放任显然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零容忍精神相违背的;第二,古今中外,都是治贪严于治盗。以廉洁度世界排名较靠前的国家为例,在法国,同一涉案数额,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对普通百姓高出40%至1倍,对司法人员的量刑要高出2.3—3倍;在德国,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普通百姓高出1倍;在加拿大,对公务员的量刑要比普通百姓高出0.4倍;在新加坡,根据《公务员纪律条例》规定,公务员不能接受公众人士的礼物和款待,因公务接受的礼品必须如实报告,价值超过50新元必须交公,否则就以贪污受贿罪论处,面临5—7年的牢狱之灾,还要将入职以来的每月薪金40%比例积累下来的全部公积金和养老金上缴国库,这些国家政府官员的清廉度和国家法律对职务犯罪的严厉规定和惩戒之关系值得探讨和借鉴;第三,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贪污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不但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违背了职务廉洁性,其危害更甚普通刑事犯罪,且从我国目前反腐败斗争的实践要求出发,我国刑法关于腐败犯罪的入罪条件过于宽松,不利于利用刑罚手段与腐败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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