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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如果我们在逻辑上承认了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是整个第二章的权利和义务主体问题,那么第33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是第1条的逻辑延伸:第1款规定了公民是宪法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第2款规定了作为基本权利和义务主体的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一律平等。而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则是对第33条第2款的进一步解释,从而更清晰的表明我国宪法中的平等原则不仅仅体现为权利义务内容上的平等性,还体现权利义务关系上的一致性。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原来的宪法33条的三款规定是一个具有强烈内在逻辑性的统一体,它通过层层递进的方式规定了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原则和基本内容。首先它确定了第二章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公民,接着第2款它又树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第3款则又进步一解释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范含义。因此,宪法33条原来的三款规定具有完整的权利结构和逻辑体系。但是这种完整的逻辑结构在人权条款的加入之后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首先修改后的宪法33条第2款和第3款即人权条款之间没有任何逻辑上的关联:第2款的内容规定的是平等原则的问题,和第3款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没有任何内容上的相关性。同样,在人权条款和宪法33条第4款的关系上,二者也没有任何直接的关联:人权条款规定的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而第33条第4款规定的是公民权利义务的一致性问题。因此,从宪法33条的整体逻辑脉络来看,人权条款的加入不仅影响了其原来的权利结构的逻辑完整性,而且在内容上也与其他三个条款不太协调。


  

  以上两个问题只是笔者从严格的文本逻辑角度对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进行的纯粹逻辑意义上的思考,并不是否认人权条款的文本权威和规范效力。如果从笔者的个人观点来看,笔者更倾向于将我国的人权条款设置在宪法序言或宪法总纲中,以更好的发挥人权条款的概括性条款价值。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人权条款设置在基本权利部分就一无是处。如果一定要将人权条款设置在宪法基本权利部分中,从立法技术上看,将其放在宪法33条第1款的位置比放在宪法33条第3款的位置在逻辑上显得更为合适些。因为这样一来,需要改进的只是人权条款和其他三款之间的逻辑排列关系,不需要对宪法条文做重大变动。因此,如果坚持人权条款的基本权利设置模式,一个较为可行的方式是,可以考虑将人权条款放在原宪法33条第1款之前,即将人权条款作为修正后的宪法33条的第1款,其他的条款依次顺延。这样既没有打破原宪法33条的内在逻辑,而且还为整个宪法第二章奠定了一个基本基调,使得国家对宪法第二章所列举的种种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更为明确,同时这种修改也符合“人权先于公民权”的权利发展逻辑和“人权条款”优先的立宪主义价值传统。按照这种方式修正后的宪法33条表述如下: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作者简介】
秦强,全国宣传干部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社会学博士后。
【注释】 Charles Fried,Saying What the Law Is: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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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从逻辑上关系上,宪法修正案也应该属于宪法正文的内容,因为宪法修正案在通过生效之后已经变成了宪法正文的组成部分。但是,从形式上看,宪法修正案具有独立于宪法正文部分而单独存在的特征,因此,笔者这里将宪法修正案作为不同于宪法正文的部分而加以看待,特此说明。
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其中人权条款与国家机构条款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人权条款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效力问题,对此,笔者将在第五章中详细论述,在此就不再赘述。
汪习根:《法治社会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页。
我国台湾地区“国民大会秘书处资料组”编:《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二册),国民大会秘书处1996年版,第233页。以后所引宪法文本,如无特殊说明,皆为此书此版,不再详注。由于该书所引宪法文本的有效性截止到1996年为止,因此,对于1996年后的宪法文本变动情况,不再予以单独注明。
《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一册),第15页。
至于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翻译名称,笔者这里采用“人权法案”的译法。为了表述上的统一,以后笔者引文中凡是出现“权利法案”的名称,如果不是直接引用,一律改称“人权法案”。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国三部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并不是同一个文本。1791年《人权宣言》全称为《人权和公民权宣言》,计17条;1793年《人权宣言》由罗伯斯比尔起草,计35条;1795年《人权宣言》全称为《人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计31条。参见姜士林等主编:《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版,第881~8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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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二册),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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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二册),第204页。
  焦宏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范分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一册),第219页。
《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一册),第525页。
胡锦光:《中国宪法问题研究》,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对此,韩大元教授提出了不同的主张:“宪法修正案是对宪法典的补充,构成了宪法典的一个部分,因此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来解决宪法典原文与宪法修正案之间的冲突。”参见韩大元、屠振宇:《宪法条文援引技术研究》,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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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贤君:《<权利法案>何以成为宪法秩序的帕特农?》,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00-305页。需要说明的是,郑贤君教授原文中将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称为“权利法案”,为了表述统一,本文中一律改称为“人权法案”。
英国是不成文宪法国家,虽然没有成文的宪法典,但是仍然存在着以成文形态存在的宪法性法律,如《自由大宪章》、《权利法案》等。
《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二册),第343页。
《新编世界各国宪法大全》(第二册),第356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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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宏昌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7页。对于这种通行的宪法修正案模式,韩大元教授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应以“形式文本作为援引宪法条文的惟一标本,即提及宪法某一条时,仅指宪法典原文中该条款的内容,而不包括宪法修正案中的内容;若需要援引宪法修改的内容,则应列明宪法修正案的条款数。”参见韩大元、屠振宇:《宪法条文援引技术研究》,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宪法修正案的效力等同于宪法的效力是学界的通说,但笔者更倾向于将宪法修正案的效力看做是一种低于宪法、高于普通法律效力的特殊效力体系。笔者认为,宪法修正案的效力问题类似于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至于宪法解释的效力问题,韩大元教授认为,“宪法解释效力应处于特殊位阶,是一种综合性的效力体系,其效力低于宪法典,高于普通法律。”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解释的效力》,载《山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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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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