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人权条款的规范设置模式研究

  

  陈端洪教授修改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把2004年对第三十三条的修正案放到这里,以便突出根本法的完整内涵。这次修正把人权写入宪法,因此,第四根本法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人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人权是自然的高级法,如果认真实施宪法的话,人权概念的引入,应该被理解为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外的“人之为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权利”也受到保障。[65]


  

  莫纪宏教授建议增加人权单行立法以完善人权保障体系。莫教授建议,根据宪法文本中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专门起草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权保障法》,以实现对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的落实和保障。[66]


  

  刘连泰博士建议修改人权条款增加兜底条款:“《宪法》中增加两条:一条是在《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后加上一句:‘促进人权的实现’。然后在第33条后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内容是:‘本宪法列举的人权为不完全列举,不应解释为人民享有的权利以该章列举为限。’因此,对人权法定形态的表述我们只能采用概括+列举的方法。剩余权利理论进入人权规范可以起到兜底的作用。”[67]


  

  应当说以上学者的修宪建议皆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这些建议毕竟是学者从理想性、批判性角度对现实宪法文本的一种评价,并不是完全否认人权条款入宪的巨大意义。而且,如果从文本主义的视角出发,在现实中正确对待宪法文本的态度应该是尊重宪法文本,以维护宪法权威。正如美国著名宪法学家劳伦斯·却伯所说:“文本自身才是法律。”[68]作为一种宪法研究的方法,文本主义强调宪法文本的研究,对宪法文本秉持一种绝对的文本神圣主义,即使宪法文本由于时过境迁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也要禁止或者避免对宪法文本的直接批判和修改,而应采取宪法解释学的方式,使之能够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因为,宪法文本是宪政实践的合法性来源,不论是在抽象的宪法理论研究中,还是具体的宪法制度的构建中,宪法文本必须成为我们的唯一依据,宪法文本是最高的教义,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们只能遵守宪法而不能奢求可以改变宪法或修改宪法。[69]因此,对宪法学者来说,“修正案已通过,我们应该尊重其权威与效力,从现有的规范角度进行分析与评价。”[70]但是,在现实中承认人权条款的文本权威性并不意味着不能从理念角度对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进行批评性的解读。“学术者,天下之公器也。”学术研究应当带有一定的理想性、批判性和超越性的价值品格,否则学术研究就会沦为现实的附庸。为了更好的完善我们的人权条款制度,从一个更高的层面对宪法文本中的人权条款进行建议性研究,并非是离经叛道,庸人自扰。因此,在承认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现实权威性的前提下,笔者拟从单纯的逻辑层面,指出将人权条款规定基本权利条款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这些问题和不足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权和公民权的逻辑错位。人权,从其逻辑主体上讲,是所有人的权利,指的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种种权利。因此,我们在谈及人权理念的时候总是归结于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观念。自然权利说又是和自然状态说、社会契约论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从性质讲,人权和自然权利往往纠缠在一起,难以进行精确的区分。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早期的人权学说也就表现为了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说”或“自然权利说”,[71]人权、自然权利和天赋权利的内涵是如此的接近以致于人们已经习惯了对三者不加区分的进行使用。但是,当人们自觉的缔结社会契约后,人类社会便面临着从自然状态到公民社会的转变。伴随着社会契约的签订,国家产生了,公共权力也出现了,政府、法律、法院等社会现象开始进行了人们的生活。在这种情况下,人,便不再仅仅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然人,而是具有了一定社会身份的政治人,其享有的权利也不再仅仅是那种自然意义上的天赋权利,而是同时具有了公共意义上的政治权利。这样,伴随着自然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出现,人权和公民权的区分也日益明显。对于这种区别,郭道晖先生曾作出精辟的论述:“公民权的本质是作为政治人、公人的公权利,不同于作为自然人、私人的私权利。公民权的核心是既参与又抗衡国家权力的政治干预权和政治防卫权。”[72]既然人权和公民权在逻辑上存在着明确的不同,那么在宪法条款中对人权和公民权进行明确的区分就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在这次的宪法修正案中,我们的“人权条款”恰恰没有注意到人权和公民权之间巨大的区别,而是将人权条款混杂在公民权条款中进行规定,造成了人权和公民权的主体错位,同时还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误以为人权是和公民权在逻辑序列上是一种平等的关系,没有体现出人权优先于公民权而出现的自然属性。


  

  修改前的条款,即宪法33条第1、2、4款中,在涉及人和权利主体的表述时,我们使用的时“公民”这个概念。需要注意的是,在我们的宪法文本中,公民这个概念的含义和西方国家的公民含义有所不同:在我国,公民的含义和西方宪法中的“国民”的含义大致相当,指的是特定国家的成员,具有强烈的“公”的色彩和国家属性。因此,我国宪法第33条中的公民指的是国家中的组成人员,是“政治人”的一种宪法表述。但是,修宪时所增加的宪法33条第3款的表述却是“人权”,而人权的主体却是“自然人”、“私人”。如果我们在逻辑上承认了“人权”和“公民权”的区别,那么,在这里我们就会清晰的发现我国宪法第33条修改前的三个条款和新增加的人权条款在权利的逻辑主体上的偏差。这种权利主体上的逻辑错位导致的一个直接问题就是我国在人权保障实践中的逻辑混乱。学者们争议很大的从“人权条款”中能否作出人权推定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将宪法33条的逻辑主体混为一谈产生的结果。因为如果将按照宪法33条的原初含义即从公民权角度来理解,人权条款的主体也自然是公民,由于公民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因此如果宪法上没有规定其他的权利,如罢工权、迁徙权等,那么从规范上自然也无法推导出实定法意义上的罢工权和迁徙权;如果从单从宪法33条第3款的表述来看,人权的逻辑主体当然是自然人,人权的内容也不仅仅局限于实然的法定权,应然意义上的道德权也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基于这种逻辑,当宪法中的规定了人权的概括条款而在实在法中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时,可以作出人权推定。同样是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罢工权和迁徙权,但是如果把宪法33条的逻辑主体作出不同的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逻辑后果。这种逻辑上的错位是我们评价人权条款时需要正视的一个根本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它影响到了人权条款的实际功效和未来的命运:如果将人权条款的人权理解为一种公民权,那它的意义仅仅在于一种价值宣告和政治宣言,只是表明了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一种姿态,在人权的保护上将不具有规范的保障作用。倘是如此,从立宪主义角度考虑,这次的人权条款入宪意义甚微;如果将人权条款中的人权理解为是自然权意义上的人权,那么它就可以作为具体权利规范的宪法源泉,那些应该享有的种种权利,即使还没有写入宪法,也可以从中推导而出。这样一来,国家的人权保护义务陡增,民众享有的权利则大为增加。在这个意义上,学者们对人权条款的盛誉才不是无的放矢、空穴来风。但是如果从宪法33条第1款“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规定来看,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权利其实都是指公民权,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详细论证。


  

  第二,内在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我国宪法的第二章题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宪法33条作为第二章的第一个条文,主要是一种纲领性的规定,主要是对第二章的总体精神和基本原则作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因此,从内容上看,第33条起的主要是提纲挈领、统领全章之作用。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宪法33条共有三款规定,这三款规定在逻辑上层层递进,共同构成了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首先,第1款从主体上规定了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逻辑主体。宪法33条第款1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形式上,这里的规定是对公民身份的获得所作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公民的权利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对公民的身份所作的规定是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的。如果这里仅仅规定的是公民的身份获得问题的话,完全没有必要将其放在第二章的第一个条文中列出,而且还是统领全章的第1款中列出,而是应该将其放在第一章“总纲”规定,因为在第一章“总纲”中,就已经出现了“公民”这个词语:在宪法“总纲”部分第13条中,“公民”这个概念共出现了三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从逻辑上讲,如果宪法33条第1款仅仅是规定的公民的获取资格的话,那么没有理由将其规定在第二章中,而是应该在第一章中,至少是在第一章第13条之前,这样才在常识上符合人们的认识逻辑。因此,宪法33条虽然规定的公民的获取资格问题,但是实际上是从整体上规定了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逻辑主体问题。从这里我们也可以印证笔者在上边所提到的,我国修宪所增加人权条款尤其在条文安排上被放在了宪法33条中,因此在性质上其应该属于公民权而不是人权,这样一来,其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价值就比学者们所期望的价值小的多。所以,在对待宪法33条第1款的解释问题上,我们应该采取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其放在整个第二章甚至整个宪法文本中来进行考查。很明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我们自然可以看出,第33条第1款规定的实际上是整个第二章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问题,而不是公民资格的获取条件问题。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